一份难以执行的“终审裁定书” (转载)
一份难以执行的“终审裁定书” (转载)
核心提示:四川眉山川佛油气公 司(下称公 司)原法人代 表陈维富,长期负债累累:1、差欠银 行上千万贷 款;2、以集 资和借款名义骗取职工和社 会各 界人 士数百万资金;3、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187.7万元;4、几年 前,眉山东坡区法 院便向公 司发出了两起对陈维富追债的协助执行通知,至今还冻结着陈维富在公 司的全部股份。
现在,陈维富因涉嫌严重经济犯罪,已负债负罪潜逃,公 安机 关正在通辑辑拿。
然而,面对这样一个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负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眉山市中院却置刑事与民事案 件有关连时,刑事案 件优先的原则于不顾,也不顾陈维富根本没有购 买能力的事实,更不顾其“终审裁定书”可能无法执行的尴尬和社 会影响,于今年6 月28日,以“(2005)第3号民事裁定书(下称“裁定书”)”形式,强行恢复2004年7月陈维富与公 司股东张 进旭、何江涛、廖志新(下称三股东)的调解协议。
当时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陈维富以占公 司32%股份的身份,用588万元价 格受让三股东在公 司68%的股份。
“裁定书”认为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签订的,实质上,那只是一种表面的、被欺 骗状态下的“自愿”。后来的事实证明,当时调解协议不仅欺 骗了三股东,而且还掩盖了陈维富涉嫌犯罪的事实。因此,不撤销“调解协议”,陈维富就会在股份为“负数”的情况下,享受32%股份的权 利,同时,其犯罪行为,还得不到追究。
陈维富在公 司的刑事犯罪,其实一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从不予立案到检 察机 关立案监 督,从无罪判 决到检 察院抗 诉,从再次立案到被强行撤案,又经过纠错到恢复刑事立案,至今已十个年头,十余年过去了,一个并非复杂的案 件却还在侦办之中。
案情回顾
2004年7月,三股东与陈维富民事诉 讼时,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陈维富支付三股东共588万元,三股东就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陈维富。当时,陈维富的股份占32%,三股东共占68%。油气站当时的市场价900万元左右。
协议签字后,三股东总觉得心里不踏实:1、陈维富浑身是债,他哪来的钱购 买?即使他把钱拿来了,其来路正常吗?2、虽然三股东当时怀疑陈维富挪用、侵占了公 司的资金,但只是怀疑而已,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他真的把他的股份都挪走完了,或还侵占了公 司的资金,那么给三股东588万便不合理,当时,三股东就有被欺 骗的感觉(因为三股东是参照他有32%的股份。再加上油气站前期他跑项目给他一定补贴而确认的金额),再加上调解协议还有其它明显违法的现象,于是,三股东便向眉山市中院申请了再审。2004年8月,眉山市中院裁定终止调解协议的执行,并指令东坡区法 院再审。
2005年3月,眉山东坡区法 院作出一审判 决:1、撤销三股东与陈维富的调解协议;2、确认陈维富在公 司的股份为零。判 决同时指出,陈维富还侵占了公 司的资金(后来,公 安机 关侦 查证据和司法鉴定确认侵占的具体数额为187.7万元)。陈维富不服,向眉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审理期间,由于陈维富涉嫌刑事犯罪,眉山市中院因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 件有关连,按刑事优先的原则,于2005年9月、2010年5月,两次中止了民事审理。2010年11月,在当时东坡区委书 记李晓宇的要求下,东坡区公 安分 局非法撤销了对陈维富刑事案 件的立案,2011年1月,眉山市中院因陈维富刑事案 件的撤销,恢复了民事诉 讼。
2012年12月,东坡区公 安分 局在检 察机 关的监 督下,又恢复了对陈维富的刑事立案。
刑事立案恢复后,三股东再次向眉山市中院申请中止民事审理,并多次指出,2004年7月三股东与陈维富签订调解协议时,虽然怀疑陈维富在公 司没有股份,但只能是怀疑,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三股东也只能默认他当时工商登记32%的股份,然而,协议签订后,通 过法 院的判 决,公 安机 关的侦 查,鉴定机 构的鉴定,才发现陈维富真的没有股份,并且还挪用、侵占了公 司187.7万元资金,事实证明了三股东当时的怀疑。因此,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时,确实受到了陈维富的欺 骗,但是,不管三股东如何请求,这一次,眉山市中院并不像以往一样依法终止审理。
刑事案 件与民事诉 讼究竟有无关系?
“裁定书”认为公 安机 关对陈维富刑案的侦办,不影响民事审理(即互无关系),究竟有没有影响,仅举一点,便能说明。
公 安机 关现已查明,陈维富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共计187.7万元(司法鉴定前为210.7万元),其中,已归还50万元,未归还137.7万元。未归还部份,三股东肯定要求陈维富退赔,现在,虽然证据充分,但法 院还未判定,依照法 律程序,还不能追赔,如今,即使等到刑事审判,也无法追赔了,因为依照裁定书,那时的公 司都是陈维富一个人的了,退赔只能退赔给陈维富。这种情况下,刑事与民事不仅会影响,而且关系还非常密切,如果时间顺序颠倒,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 件的结果,都会发生本质的变化。如果刑事审判在前,陈维富没有股份和三股东被欺 骗的事实都会被 判 决固定。换句话说,没有刑事审判,就不能依法确认陈维富没有股份和三股东被欺 骗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民事没有影响吗?
一个在公 司股份为“负数”,另外还侵占了公 司137万元资金至今未退赔的人,有资格以占公 司32%的股份的身份受让公 司68%的股份吗?但这句话,只能在刑事判 决后,才能有法 律效力。三股东说,这就是为什么裁定书抢在刑事判 决之前的原因。并且,三股东多次书面向法 院指出,调解时被陈维富欺 骗,并列举了充分的证据,然而,在“裁定书”中为什么只字不提,刻意回避?同样的民事和刑事,前两次都因有关联而终止,这一次,为什么突然“变脸”说没有关联了呢?
调解协议存在的问题
1、显失公平
调解书签订前,三股东只是感觉到陈维富把自己曾经在公 司的投资挪走,怀疑陈维富的股份为“零”,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也不知道陈维富除了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挪走外,另外还侵占了公 司大量的资金。调解书签订后,三股东总觉得自己被陈欺 骗,于是才有了再审,通 过再审,以及后来公 安机 关的侦 查,和司法鉴定,确认了陈维富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的事实,因此,三股东在被陈欺 骗状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2、掩盖陈维富涉嫌犯罪行为
股东将公 司转让给了陈维富后,公 司都是陈维富个人的了。陈维富挪用、侵占的资金都将是自己的。犯什么罪?换句话说,三股东即是现在的公 司。现在,三股东正在以公 司的名义追究陈维富的犯罪行为,这时,法 院却要求把公 司转让给陈维富,这不是明显不要三股东追究陈的刑事、经济责任了吗?
3、执行的困难与尴尬
裁定书要求三股东将公 司转让给陈维富,如同判 决一个开发商将一套价值上千万的商品房卖给一个涉嫌严重经济犯罪且长期负债累累的乞丐(请注意,陈是长期严重负债,比乞丐还乞丐),这现实吗?这不是逼陈维富去偷、去抢、去骗吗?这不是逼使陈维富再去违法犯罪吗?
4、故意添乱?
一旦发现陈维富有资金,眉山东坡区法 院将会立即对其资金冻结,并将资金用于陈维富债务的执行。陈维富资金如来自正常渠道,将会被法 院冻结,如果来自非正常渠道,三股东不敢接受,即使陈维富资金避开法 院,三股东也会通知 法 院,因为法 院本来就通知了三股东(公 司)协助法 院执行。在此情况下,陈维富有能力把债务还清了再买站吗?如果有能力还债,为何还会长期拖 欠至今?
眉山市中院(至少主审法 官)对上述情况是清楚的,在清楚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那样不顾事实,不顾现实下“裁定”呢?是故意添乱,还是什么?
难以执行的调解协议
如果要执行调解协议,三股东这样说:
1、只接受来自陈维富个人账号的钱,同时,还要求陈维富提 供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证明(对一个长期负债累累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也应当这样。)
2、资金到帐后,应首先预扣其被他挪用、侵占的公 司资金(加利息加损失),余款交与眉山东坡区法 院债务执行。
3、债务清偿后,还得请法 院给一个陈维富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证明(法 院要求与这样一个负债累累的犯罪嫌疑人交易,有必要请你法 院证明此人能否交易)。
面对这样的现实,三股东不仅要问:“裁定书”能执行吗?
三股东的请求
三股东提出了以下请求:
1、请求有关部门立即纠正眉山市中院的错误裁定,如果按“裁定书”执行了“调解协议”,不仅无法追回被陈维富挪用、侵占的公 司资金,并且,陈维富还会逃脱经济赔偿和刑事制裁。仅此而言,就能证明“裁定书”存在严重的问题。
2、请求司法机 关立案调 查陈维富利 用改制机会侵占国有资产(眉山东坡区农机大楼)涉嫌犯罪的行为。
3、请求纪 委对东坡区公 安分 局2010年12月29日撤销对陈维富刑事立案予以调 查,陈维富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210.7万元(后来司法鉴定为187.7万元),为什么却以“犯罪情节轻微”撤案,当时的东坡区委领 导在撤案事 件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
4、请求公 安机 关对陈维富私刻公章(已作鉴定)和以集 资借款名义诈骗资金的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5、请求人 大、纪 委、政 法委、检 察机 关对眉山市中院“裁定书”出笼的前前后后 进行调 查。
(1)主审法 官是否全面客观公 正地向审委会汇报了案情(陈维富过去、现在的基本情况,公 安机 关侦 查的全部情况,主审法 官都是十分清楚的)。
(2)省高院来的法 官是否只是在眉山市中院个别法 官的引导下片面地阅卷和片面地听取汇报(据说省高院法 官司参与了案 件审理)。
(3)形成裁定书的其他情况。
《亚洲新闻周 刊》四川新闻中心吴小 平
2013年7月18日
现在,陈维富因涉嫌严重经济犯罪,已负债负罪潜逃,公 安机 关正在通辑辑拿。
然而,面对这样一个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负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眉山市中院却置刑事与民事案 件有关连时,刑事案 件优先的原则于不顾,也不顾陈维富根本没有购 买能力的事实,更不顾其“终审裁定书”可能无法执行的尴尬和社 会影响,于今年6 月28日,以“(2005)第3号民事裁定书(下称“裁定书”)”形式,强行恢复2004年7月陈维富与公 司股东张 进旭、何江涛、廖志新(下称三股东)的调解协议。
当时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陈维富以占公 司32%股份的身份,用588万元价 格受让三股东在公 司68%的股份。
“裁定书”认为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签订的,实质上,那只是一种表面的、被欺 骗状态下的“自愿”。后来的事实证明,当时调解协议不仅欺 骗了三股东,而且还掩盖了陈维富涉嫌犯罪的事实。因此,不撤销“调解协议”,陈维富就会在股份为“负数”的情况下,享受32%股份的权 利,同时,其犯罪行为,还得不到追究。
陈维富在公 司的刑事犯罪,其实一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从不予立案到检 察机 关立案监 督,从无罪判 决到检 察院抗 诉,从再次立案到被强行撤案,又经过纠错到恢复刑事立案,至今已十个年头,十余年过去了,一个并非复杂的案 件却还在侦办之中。
案情回顾
2004年7月,三股东与陈维富民事诉 讼时,达成了一个“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陈维富支付三股东共588万元,三股东就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陈维富。当时,陈维富的股份占32%,三股东共占68%。油气站当时的市场价900万元左右。
协议签字后,三股东总觉得心里不踏实:1、陈维富浑身是债,他哪来的钱购 买?即使他把钱拿来了,其来路正常吗?2、虽然三股东当时怀疑陈维富挪用、侵占了公 司的资金,但只是怀疑而已,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如果他真的把他的股份都挪走完了,或还侵占了公 司的资金,那么给三股东588万便不合理,当时,三股东就有被欺 骗的感觉(因为三股东是参照他有32%的股份。再加上油气站前期他跑项目给他一定补贴而确认的金额),再加上调解协议还有其它明显违法的现象,于是,三股东便向眉山市中院申请了再审。2004年8月,眉山市中院裁定终止调解协议的执行,并指令东坡区法 院再审。
2005年3月,眉山东坡区法 院作出一审判 决:1、撤销三股东与陈维富的调解协议;2、确认陈维富在公 司的股份为零。判 决同时指出,陈维富还侵占了公 司的资金(后来,公 安机 关侦 查证据和司法鉴定确认侵占的具体数额为187.7万元)。陈维富不服,向眉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审理期间,由于陈维富涉嫌刑事犯罪,眉山市中院因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 件有关连,按刑事优先的原则,于2005年9月、2010年5月,两次中止了民事审理。2010年11月,在当时东坡区委书 记李晓宇的要求下,东坡区公 安分 局非法撤销了对陈维富刑事案 件的立案,2011年1月,眉山市中院因陈维富刑事案 件的撤销,恢复了民事诉 讼。
2012年12月,东坡区公 安分 局在检 察机 关的监 督下,又恢复了对陈维富的刑事立案。
刑事立案恢复后,三股东再次向眉山市中院申请中止民事审理,并多次指出,2004年7月三股东与陈维富签订调解协议时,虽然怀疑陈维富在公 司没有股份,但只能是怀疑,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三股东也只能默认他当时工商登记32%的股份,然而,协议签订后,通 过法 院的判 决,公 安机 关的侦 查,鉴定机 构的鉴定,才发现陈维富真的没有股份,并且还挪用、侵占了公 司187.7万元资金,事实证明了三股东当时的怀疑。因此,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时,确实受到了陈维富的欺 骗,但是,不管三股东如何请求,这一次,眉山市中院并不像以往一样依法终止审理。
刑事案 件与民事诉 讼究竟有无关系?
“裁定书”认为公 安机 关对陈维富刑案的侦办,不影响民事审理(即互无关系),究竟有没有影响,仅举一点,便能说明。
公 安机 关现已查明,陈维富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共计187.7万元(司法鉴定前为210.7万元),其中,已归还50万元,未归还137.7万元。未归还部份,三股东肯定要求陈维富退赔,现在,虽然证据充分,但法 院还未判定,依照法 律程序,还不能追赔,如今,即使等到刑事审判,也无法追赔了,因为依照裁定书,那时的公 司都是陈维富一个人的了,退赔只能退赔给陈维富。这种情况下,刑事与民事不仅会影响,而且关系还非常密切,如果时间顺序颠倒,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 件的结果,都会发生本质的变化。如果刑事审判在前,陈维富没有股份和三股东被欺 骗的事实都会被 判 决固定。换句话说,没有刑事审判,就不能依法确认陈维富没有股份和三股东被欺 骗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民事没有影响吗?
一个在公 司股份为“负数”,另外还侵占了公 司137万元资金至今未退赔的人,有资格以占公 司32%的股份的身份受让公 司68%的股份吗?但这句话,只能在刑事判 决后,才能有法 律效力。三股东说,这就是为什么裁定书抢在刑事判 决之前的原因。并且,三股东多次书面向法 院指出,调解时被陈维富欺 骗,并列举了充分的证据,然而,在“裁定书”中为什么只字不提,刻意回避?同样的民事和刑事,前两次都因有关联而终止,这一次,为什么突然“变脸”说没有关联了呢?
调解协议存在的问题
1、显失公平
调解书签订前,三股东只是感觉到陈维富把自己曾经在公 司的投资挪走,怀疑陈维富的股份为“零”,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也不知道陈维富除了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挪走外,另外还侵占了公 司大量的资金。调解书签订后,三股东总觉得自己被陈欺 骗,于是才有了再审,通 过再审,以及后来公 安机 关的侦 查,和司法鉴定,确认了陈维富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的事实,因此,三股东在被陈欺 骗状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2、掩盖陈维富涉嫌犯罪行为
股东将公 司转让给了陈维富后,公 司都是陈维富个人的了。陈维富挪用、侵占的资金都将是自己的。犯什么罪?换句话说,三股东即是现在的公 司。现在,三股东正在以公 司的名义追究陈维富的犯罪行为,这时,法 院却要求把公 司转让给陈维富,这不是明显不要三股东追究陈的刑事、经济责任了吗?
3、执行的困难与尴尬
裁定书要求三股东将公 司转让给陈维富,如同判 决一个开发商将一套价值上千万的商品房卖给一个涉嫌严重经济犯罪且长期负债累累的乞丐(请注意,陈是长期严重负债,比乞丐还乞丐),这现实吗?这不是逼陈维富去偷、去抢、去骗吗?这不是逼使陈维富再去违法犯罪吗?
4、故意添乱?
一旦发现陈维富有资金,眉山东坡区法 院将会立即对其资金冻结,并将资金用于陈维富债务的执行。陈维富资金如来自正常渠道,将会被法 院冻结,如果来自非正常渠道,三股东不敢接受,即使陈维富资金避开法 院,三股东也会通知 法 院,因为法 院本来就通知了三股东(公 司)协助法 院执行。在此情况下,陈维富有能力把债务还清了再买站吗?如果有能力还债,为何还会长期拖 欠至今?
眉山市中院(至少主审法 官)对上述情况是清楚的,在清楚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那样不顾事实,不顾现实下“裁定”呢?是故意添乱,还是什么?
难以执行的调解协议
如果要执行调解协议,三股东这样说:
1、只接受来自陈维富个人账号的钱,同时,还要求陈维富提 供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证明(对一个长期负债累累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也应当这样。)
2、资金到帐后,应首先预扣其被他挪用、侵占的公 司资金(加利息加损失),余款交与眉山东坡区法 院债务执行。
3、债务清偿后,还得请法 院给一个陈维富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证明(法 院要求与这样一个负债累累的犯罪嫌疑人交易,有必要请你法 院证明此人能否交易)。
面对这样的现实,三股东不仅要问:“裁定书”能执行吗?
三股东的请求
三股东提出了以下请求:
1、请求有关部门立即纠正眉山市中院的错误裁定,如果按“裁定书”执行了“调解协议”,不仅无法追回被陈维富挪用、侵占的公 司资金,并且,陈维富还会逃脱经济赔偿和刑事制裁。仅此而言,就能证明“裁定书”存在严重的问题。
2、请求司法机 关立案调 查陈维富利 用改制机会侵占国有资产(眉山东坡区农机大楼)涉嫌犯罪的行为。
3、请求纪 委对东坡区公 安分 局2010年12月29日撤销对陈维富刑事立案予以调 查,陈维富挪用、侵占公 司资金210.7万元(后来司法鉴定为187.7万元),为什么却以“犯罪情节轻微”撤案,当时的东坡区委领 导在撤案事 件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
4、请求公 安机 关对陈维富私刻公章(已作鉴定)和以集 资借款名义诈骗资金的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5、请求人 大、纪 委、政 法委、检 察机 关对眉山市中院“裁定书”出笼的前前后后 进行调 查。
(1)主审法 官是否全面客观公 正地向审委会汇报了案情(陈维富过去、现在的基本情况,公 安机 关侦 查的全部情况,主审法 官都是十分清楚的)。
(2)省高院来的法 官是否只是在眉山市中院个别法 官的引导下片面地阅卷和片面地听取汇报(据说省高院法 官司参与了案 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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