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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判决:受害者反被判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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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xiaowxiang 周日 九月 07, 2014 4:49 pm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聚了人类智慧,是各国人民所追求和向往的,中国人民为争取民主、自由、平等,建设法治化国家,进行了坚持不懈长久的奋斗,深知法治的意义与价值,倍加珍惜文明的法治成果,因此,地大物博、鞭长莫及的国土上,出现与我国法治建设方向相背离的行为时,曝光、批判是媒体和中国人民必然的选择。
2014年7月28日,在上海经营船运的陈宏利先生,与律师来到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等待法律还他一个清白和要回他的财物,但这一天,他拿到的不是被霍忠强私自扣押长达5年之久的船只和被恶意拖欠多年的租金,而拿到的是绥中县人民法院7月12日出具的一纸判决书:陈宏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陈宏利退赔被害人霍忠强人民币70.5万元。
一直以来以为法院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但手执令人心寒的判决,犹如世界末日来临前的黑暗来袭,让人愤而寒栗……
回到事情的起点
2008年12月份陈宏利从丁兆和处购买一艘无证书“甲板驳船”,2009年1月份在南京龙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改建,2009年5月14日维修、改建完毕。此间陈宏利于2009年3、4月份委托南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办?理船舶所有权及其他相关证书。同年5月初南阳安达物流公司告知陈宏利该船申请号为“安达588”。2009年7月,南阳安达物流公司将办好的船号为“安达588”的全部相关证书交给陈宏利。
2009年3月8日,霍忠强通过朋友找到陈宏利,拟租赁陈宏利正在改建的船舶。同日,霍忠强带领马某等五人到南京龙江船厂实际考察,双方签定《租赁船舶定金合同》,由于证书尚未办?理,当时双方暂定船号为“集海8888”,霍忠强随后派人全程监督该船的维修、改建工作。
200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船舶出租合同》,约定陈宏利将在南京改建的“甲板驳船”出租给霍忠强使用,由于当时南阳安达物流公司已经以“安达588”的名义申请办 证,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船号为“安达588”。当日,霍忠强派人自南京龙江船厂将租赁船舶开到上海长航码头,双方完成船舶交接。
欠债的倒逼债主 原告变被告
2009年5月到2010年,因霍忠强一直没有支付租金,陈宏利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认定双方船舶租赁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后陈宏利再次提起仲裁,要求霍忠强给付船舶使用费用,霍忠强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赔偿其损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决,霍忠强应支付陈宏利330万元,并退还陈宏利价值260万元的船只。
该案在仲裁阶段,陈宏利才得知“安达588号”船的档案反映其前身为“湘张家界货0236”号钢质干货船,不是陈宏利在丁兆和处购买的甲板驳船。
2012年8月,霍忠强以陈宏利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绥中公?安局报案,绥中公?安局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竟然立案,并对陈宏利刑事拘留,后绥中检察院以该案绥中没有管辖权为由,没有对陈宏利批捕,陈宏利被取保候审。但2013年12月23日,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却将该案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现陈宏利被绥中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长达十年的有期徒刑。
本案解读:罪在哪里?
从法律角度,陈宏利不构成犯罪,因为,陈宏利主观上无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的受害人霍忠强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
第一、陈宏利主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陈宏利将自有的改建船舶出租给霍忠强使用,收取的是租金,并不是故意骗取其财物。
陈宏利购买的驳船就花了109.8万元,经过维修后,船舶价值260多万元,陈宏利将价值260多万的船舶交给霍忠强使用,就是为了骗取其70万的租金?稍有正常思维的人,恐怕也得不出诈骗的结论。
第二、陈宏利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行为,船舶证书存在瑕疵,霍忠强是明知的。
双方两次签定合同,同一条船,一次为“集海8888”,一次为“安达588”。霍忠强是合同当事人,其在签合同过程中,应当能遇见该船证书存在瑕疵,陈宏利没有故意隐瞒真相。
如前所述,陈宏利只有一条船在南京改建,霍忠强等全程监督船舶改建,又亲自派人自南京将船舶开到上海。整个过程中,陈宏利没有虚构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
第三、“安达588号”档案与实际租赁物不符,陈宏利没有过错。陈宏利在购买丁兆和的船舶后,送往南京龙江船厂维修,随后委托南阳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证书。南阳安达物流公司办?理的“安达588号”船的档案与陈宏利的所购船舶不一致,其中缘由陈宏利并不知情,该船档案中交易合同不是陈宏利所签。
第四、霍忠强没有损失可言,不是所谓的受害人
虽然陈宏利与霍忠强所签船舶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但霍忠强使用至今,其长期拖欠租金,受损失的是陈宏利。
第五、本案程序上也存在违法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霍忠强的银行卡是在绥中开户的,但其转款行为发生在上海,因此,行为地在上海。从结果来看,钱从霍忠强的卡转到陈宏利的银行卡,钱到达陈宏利的银行卡地点为犯罪结果地,陈宏利的银行卡不是在绥中开设的,因此从结果来看,也根本不可能得出绥中为结果地的结论。从合同的签定、履行等方面来看,没有任何一项与绥中能挂上钩。
是谁在左右着司法的公正?是谁在只手遮天把法律玩弄在鼓掌之间?国家法治环境如果得不到清洁,未来下一个“十年刑期”又会在谁的头上呢?
整个事?件将走向何处,历史将拭目以待!涉及相关各方能否站出来说明所有相关事宜,还清白者一个公道,还法治社会一个公正清白!

xiaowx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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