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中院不怕违法:抵死要把2亿元给奥得利(转载)
惠州中院不怕违法:抵死要把2亿元给奥得利(转载)
(转自:天涯论坛 > 法 治论坛)2014年6 月12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 院欺 上 瞒 下,将一份《恢复协助执行通知书》偷偷送达惠州市国土局大亚湾分 局,这就意味一宗价值1.3522亿 元的土地将被惠州中级法 院再次违法裁定并过户到惠州的奥得利公 司。惠州法 院的多次违法让该宗土地的拥有者——广西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 司急火攻心。
广西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 司(下称:桂林曙光公 司),20 年 前从广西桂林到广东惠州投资,组建了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 司大亚湾公 司(下称:曙光大亚湾公 司),并由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大亚湾华南实业发展总公 司(下称华南公 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大亚湾澳深公路项目合同,但因政 府不同意华南公 司参与公路项目,曙光大亚湾公 司独自与政 府(大亚湾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开发大亚湾公路项目《合同》,由曙光大亚湾公 司自带资金投入几亿 元人 民币完成了澳深公路项目大量的土石方 工程,后因国 家政 策及规划变更,已变更为政 府核实澳深公路项目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后,进行结算,经大亚湾管委会组 织七个政 府部门核算签认,曙光大亚湾公 司完成澳深公路土石方 工程造价为1.62亿 元。2010年2月5日,大亚湾管委会用两块原已办土地证的土地199590平方米折价1.5亿 元(惠中院评估)另加1200万元原借款合计1.62亿 元充抵上述工程造价结算款,据此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大亚湾管委会签订了《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对曙光大亚湾公 司投资澳深公路项目工程,进行了彻底了结。
曙光大亚湾公 司是与大亚湾管委会签订澳深公路项目《合同》的唯一主体和项目唯一投资主体。因上述政 府未同意华南公 司参与澳深公路项目开发,华南公 司在法庭上也承认确实未对澳深公路项目投资分文。但由于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大亚湾管委会对公路项目结算的漫长过程中,华南公 司动用手段找曙光大亚湾公 司说,可以利 用当地资源帮助曙光大亚湾公 司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和争取早日拿到1.62亿 元工程造价结算款。于是在20О8年7月15日、18日,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华南公 司签订了“双方同意政 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在价值金额1.62亿 元以内曙光大亚湾公 司占80%、超过1.62亿 元的占20%的有一定问题的两份《分配协议》(简称:“7.15”协议和“7.18”协议),由华南公 司以曙光大亚湾公 司名义去找大亚湾管委会争取1.62亿 元人 民币结算款,但华南公 司并未依约去找管委会争取这1.62亿 元结算款。就是由于该“7.15”协议与“7.18”协议结算款分配纠纷产生了本案诉 讼官司,导致了本执行案。即使按本案生效判 决,认定“715”和“718”协议有效,惠州中院也未按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判 决对“政 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1.62亿 元”进行执行。
鉴于惠州中院明显执 法 不 公,曙光大亚湾公 司不断抗争逐级向上级法 院申 诉,最高级人 民法 院立案监 督,以及广东省高级法 院已立案监 督并下达“(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4号《执行监 督情况通知书》”,函示惠州中院: “先确定申请执行债权再执行”、“进行审 查并作出答复”,迫于压力,惠州中院下发了《暂缓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在上级法 院执行监 督的审 查期内,惠州中院居然一面公开下发《暂缓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国土部门,一面却采用欺瞒的手段暗地里又下发一份先行完善土地手续的《函》给国土部门,这违反了在暂缓执行土地标的物期间,一切对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法 律规定。
惠州中院在未确定申请执行债权及分配对象、分配标的、分配比例的前提下,背离一审、二审、三审判 决、裁定本案查明事实和判 决指向,实际工程造价结算款为两块土地共计199590平方米(惠中院委托评估价为1.5亿 元)和1200万元借款合计为1.62亿 元,是7.18协议所约定结算分配方案指向的分配对象的认定。违法作出174-6号执行裁定,将价值 1.35亿 元的一块土地全部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奥得利公 司(华南公 司在法 院判 决后,出于某种动机,将其权 利义务转让给了连工商注册登记都未缴费的皮包企业——奥得利公 司);且是在奥得利公 司从解封另一块土地的174-5号裁定书中诈取了5000万元涉案执行款及诈取了曙光大亚湾公 司600万元情况下,惠州中院故意帮其隐瞒该事实,使对项目工程“一分钱”未投资的申请执行人奥得利公 司竟然分配到了1.91亿 元人 民币,而对全额投资项目几亿 元人 民币的被执行人——曙光大亚湾公 司,惠中院居然未裁定分配“一分钱”。现连3岁小孩,都知道惠州中院执行错了。惠州中院与奥得利公 司勾结,导致极其严重的错误执行行为,甚至说渎职及徇私枉法行为实乃闻所未闻,极其罕见,如此严重司法 不 公,严重背离司法公 正及公平的基本原则。由此,惠州中院应当立即纠正其极其错误的执行行为,撤销该174-6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请求惠州中院自觉执行广东高级法 院对本执行案进行“认真审 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在未“先确定申请执行债权再执行”情况下,依法立即中止或撤销该(2012)惠中执字第174-6号《函》。
广西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 司(下称:桂林曙光公 司),20 年 前从广西桂林到广东惠州投资,组建了桂林市曙光房地产开发公 司大亚湾公 司(下称:曙光大亚湾公 司),并由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大亚湾华南实业发展总公 司(下称华南公 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大亚湾澳深公路项目合同,但因政 府不同意华南公 司参与公路项目,曙光大亚湾公 司独自与政 府(大亚湾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开发大亚湾公路项目《合同》,由曙光大亚湾公 司自带资金投入几亿 元人 民币完成了澳深公路项目大量的土石方 工程,后因国 家政 策及规划变更,已变更为政 府核实澳深公路项目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后,进行结算,经大亚湾管委会组 织七个政 府部门核算签认,曙光大亚湾公 司完成澳深公路土石方 工程造价为1.62亿 元。2010年2月5日,大亚湾管委会用两块原已办土地证的土地199590平方米折价1.5亿 元(惠中院评估)另加1200万元原借款合计1.62亿 元充抵上述工程造价结算款,据此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大亚湾管委会签订了《终止项目合同及处理协议书》,对曙光大亚湾公 司投资澳深公路项目工程,进行了彻底了结。
曙光大亚湾公 司是与大亚湾管委会签订澳深公路项目《合同》的唯一主体和项目唯一投资主体。因上述政 府未同意华南公 司参与澳深公路项目开发,华南公 司在法庭上也承认确实未对澳深公路项目投资分文。但由于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大亚湾管委会对公路项目结算的漫长过程中,华南公 司动用手段找曙光大亚湾公 司说,可以利 用当地资源帮助曙光大亚湾公 司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和争取早日拿到1.62亿 元工程造价结算款。于是在20О8年7月15日、18日,曙光大亚湾公 司与华南公 司签订了“双方同意政 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及任何补偿”在价值金额1.62亿 元以内曙光大亚湾公 司占80%、超过1.62亿 元的占20%的有一定问题的两份《分配协议》(简称:“7.15”协议和“7.18”协议),由华南公 司以曙光大亚湾公 司名义去找大亚湾管委会争取1.62亿 元人 民币结算款,但华南公 司并未依约去找管委会争取这1.62亿 元结算款。就是由于该“7.15”协议与“7.18”协议结算款分配纠纷产生了本案诉 讼官司,导致了本执行案。即使按本案生效判 决,认定“715”和“718”协议有效,惠州中院也未按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判 决对“政 府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款1.62亿 元”进行执行。
鉴于惠州中院明显执 法 不 公,曙光大亚湾公 司不断抗争逐级向上级法 院申 诉,最高级人 民法 院立案监 督,以及广东省高级法 院已立案监 督并下达“(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4号《执行监 督情况通知书》”,函示惠州中院: “先确定申请执行债权再执行”、“进行审 查并作出答复”,迫于压力,惠州中院下发了《暂缓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在上级法 院执行监 督的审 查期内,惠州中院居然一面公开下发《暂缓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国土部门,一面却采用欺瞒的手段暗地里又下发一份先行完善土地手续的《函》给国土部门,这违反了在暂缓执行土地标的物期间,一切对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法 律规定。
惠州中院在未确定申请执行债权及分配对象、分配标的、分配比例的前提下,背离一审、二审、三审判 决、裁定本案查明事实和判 决指向,实际工程造价结算款为两块土地共计199590平方米(惠中院委托评估价为1.5亿 元)和1200万元借款合计为1.62亿 元,是7.18协议所约定结算分配方案指向的分配对象的认定。违法作出174-6号执行裁定,将价值 1.35亿 元的一块土地全部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奥得利公 司(华南公 司在法 院判 决后,出于某种动机,将其权 利义务转让给了连工商注册登记都未缴费的皮包企业——奥得利公 司);且是在奥得利公 司从解封另一块土地的174-5号裁定书中诈取了5000万元涉案执行款及诈取了曙光大亚湾公 司600万元情况下,惠州中院故意帮其隐瞒该事实,使对项目工程“一分钱”未投资的申请执行人奥得利公 司竟然分配到了1.91亿 元人 民币,而对全额投资项目几亿 元人 民币的被执行人——曙光大亚湾公 司,惠中院居然未裁定分配“一分钱”。现连3岁小孩,都知道惠州中院执行错了。惠州中院与奥得利公 司勾结,导致极其严重的错误执行行为,甚至说渎职及徇私枉法行为实乃闻所未闻,极其罕见,如此严重司法 不 公,严重背离司法公 正及公平的基本原则。由此,惠州中院应当立即纠正其极其错误的执行行为,撤销该174-6号执行裁定书。
综上,请求惠州中院自觉执行广东高级法 院对本执行案进行“认真审 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在未“先确定申请执行债权再执行”情况下,依法立即中止或撤销该(2012)惠中执字第174-6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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