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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投诉:江华县涉嫌诈骗一案,侦查机关存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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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xuanxuan5218 周日 三月 26, 2017 9:39 pm

关于请求纠正江华县公 安 局、江华县人民检 察 院破坏
经济发展环境、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活动的报告
湖南省人民检 察 院:
我叫沈亦农,女,1969年出生,系所谓犯罪嫌疑人夏中华的妻子,住长沙市芙蓉区惠泽园D7栋,联系电话13755001089。
江华瑶族自治县公 安 局立案侦查的夏中华涉嫌诈 骗罪一案,已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 察 院批准逮捕。由于夏中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任何公司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 骗罪。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 察 院对其批准逮捕存在错误,造成无犯罪行为人夏中华被错误关押,夏中华控股的公司濒临倒闭,严重侵害了经济环境。现将有关事实与理由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
江华瑶族自治县公 安 局在侦办某村支部书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时,凭该村支书的转嫁责任的口供材料,以湖南咏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夏中华涉嫌诈 骗罪为由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日将其抓获并带回江华羁押,2016年12月3日宣布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 察 院批准逮捕,该案现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 安 局侦查中。夏中华现被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3日,夏中华与汪金路发起设立湖南咏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汪金路占股51%,夏中华占股49%,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旅游业的投资、开发;水利工程建设投资;实业投资等。汪金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夏中华为监事。公司成立后,夏中华共投入资金600余万元(包括1万多亩油桐树折价的120万元),汪金路也投入了与其股权价值相符的出资用于公司经营。该公司前后累计投入经营资金7000余万元。
2011年底至2012年初,经永州市招商引资,该公司由长沙迁至永州,并在郴州等地购买种苗,在江华县、蓝山县、道县、祁阳、东安、冷水滩等租赁地上种植了油桐树60000多亩,在永州道县和蓝山县租赁了150余亩苗圃用地用于种苗繁殖,通过购买种苗和自有苗圃繁殖的方式,共种植了70000余亩油桐(包含从另外一个公司分家时分得的10000余亩在内)。由于种苗存活率低、当地居民人为破坏、干旱及火灾等自然灾害、公安机关统计口径不规范,公司种植的油桐面积被公安机关仅认定为10000余亩。
2012年,公司向湖南省农发银行申请贷款。期间,所有申请贷款的资料均由公司职工报公司副总签字确认,夏中华仅在部分材料上按汪金路的要求签字,共贷款4800万元,贷款所得的资金及公司原有资金均由汪金路计划安排使用,用于油桐种苗的种植、看护、抚育和购买化肥等必须开支。
因该公司是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可以申请财政贴息补贴,2013年,公司在董事长汪金路具体操作下,向政府申请财政贴息补贴,但整个过程中,夏中华因股权转让原因并未参与其中,对申请财政贴息补贴事宜没有过问,更没有参与。据悉,公司从2013年到2015年,共取得财政贴息补贴400余万元。
2013年12月30日,夏中华与汪金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夏中华以9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49%)转让给汪金路,但实得现金278万元及400万元的债权凭证,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从公司成立到夏中华退出公司,夏中华仅从公司获得了28万元的工资和交通补贴,未获取其他任何利益。截止夏中华被刑事拘留时止,公司已偿还农发银行本金1000余万元、利息900余万元。
三、夏中华不构成诈 骗罪的法律观点:
1、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存在法律错误。
按照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事实,本案是单位申请贷款并申请财政贴息补贴期间,通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国家的财政贴息补贴而引发的诈 骗犯罪。现暂且不论该事实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但通过该事实得出的结论,本案是单位进行犯罪。但就诈 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诈 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诈 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存在法律错误。
2、夏中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公司虽然从农发银行贷款取得4800万元的资金,并按政策申报取得财政贴息补贴400余万元,由于贷款所得的资金及贴息补贴款均用于江华县、蓝山县等租赁地上种植油桐树或者租赁苗圃用地用于种苗繁殖,或者用于油桐的种植、看护、抚育和购买化肥等必须开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个人侵吞或者挪用该笔费用,该些费用应认定已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鉴于此,夏中华对贷款及财政贴息补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何况,夏中华在离开公司时还有绝大部分的财政贴息补贴款没有拨付。
由于该公司确实取得了省农发行的林业贷款,且属于省级龙头企业,国家应当给予该公司取得的贷款给予贴息政策性支持。既然应当给予,又何来非法占有之说?
3、夏中华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手段。
其一、公司确实种植了70000余亩油桐(包含从另外一个公司分家时分得的10000余亩在内)。由于种苗存活率低、当地居民人为破坏、干旱及火灾等自然灾害、公安机关统计口径不规范,公司种植的油桐面积虽被公安机关仅认定为10000余亩,但这并不改变公司实际种植面积的客观事实。现存的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不符,是多种客观原因所致,不能据此认定为夏中华的欺骗。
其二、退一步说,即便在申报有关资料时,存在部分弄虚作假现象,但夏中华没有参与贷款的环节,没有参与重要申报资料的具体工作,更加没有参与贴息补贴的任何一个环节,又何来使用欺骗手段。当然,不排除在一份或者几份资料中出现过夏中华的签字,但都是在其他初始工作人员申报的基础上签字,夏中华也仅仅是一项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相对于董事长的审批,相对于财物工作人员的申报,以“填空”的方式签字,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其三、即便该公司申报的材料中可能存在部分夸大的事实,但公司大面积种植油桐树这一基础性事实存在,所得的资金也是用于油桐树的育苗、种植、施肥等,该部分夸大的事实可能是迎合贷款的硬性要求而进行申报,夸大事实的做法与采取欺骗手段有本质的区别。
4、夏中华不具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实施诈 骗行为的能力和条件。
湖南咏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了夏中华为监事,汪金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汪金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才是公司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而夏中华只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责,所以夏中华不可能具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去诈 骗的能力和条件。
5、夏中华在客观上没有骗取任何公司财物。
其一、 如前述,无论是取得贷款还是申请财政贴息补贴所得的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公司,夏中华作为公司股东只有通过分红的方式才能从公司中取得资金。由于夏中华除了领取工资及交通补贴28万元外,未从公司带走任何分红,显然没有从公司取得任何财产。既然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又何来骗取?
其二、夏中华将股权进行转让是民事行为,是股东之间的对持股形态的变化,股权转让对公司的财产及其实际价值不造成任何影响,股权无论是溢价还是低价转让均不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任何损害。在夏中华转让公司股权时,该公司实际价值已超过2000万元,按照夏中华所持的股权,其股权价值已经超过1000万元,因此,其股权转让实际上是低价转让。何况,夏中华实际取得的财产只有278万元现金及400万元债权凭证。
6、侦查机关对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该公司没有骗取省农发行林业贷款和财政贴息补贴,在公司申报后,先后经过了江华县林业局、永州市林业局、湖南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等相关部门的层层审查,逐级审批后才最终获得批准,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国家审计署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没有省农发行、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或国家审计署等专业性部门的审查、审计意见,仅靠侦查机关非专业性的结论作为认定骗取财政贴息补贴的依据,显然立案依据不足。
7、需要指出的问题:
其一、财政贴息与造林的具体数额无因果关系。财政贴息是对符合贴息政策的龙头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政策性贷款数额,对其利息进行补贴,只要企业发生了政策性贷款,财政就可以给予贴息补贴。就本案而言,关键是咏农公司是否有真实的政策性贷款存在,只要贷款存在,财政给予贴息就没有不当,该贷款行为与咏农公司是否进行了植树造林、造了多少林没有关系。
其二、本案没有刑事被害人。如夏中华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的受害人是谁?受害人为什么没有报案?审计部门、林业部门为什么没有相关的结论?公司为什么还正在向农发行归还贷款?公司的住所地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冷水滩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介入?因此,侦查机关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司法专横的体现,是采用司法手段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结果,是与依法治国严重背离的一种违法违纪行为。
综上所述,夏中华不但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能力、条件及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任何公私财物,夏中华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错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错误。为维护夏中华的合法权益及确保企业的生存发展,确保招商引资成果,请领导责令有关部门调查此案,并责令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责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特此申请
申请人:沈亦农
2017年3月3日

xuanxuan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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