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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鸿律师对福建省高院吴莲玉法官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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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美观大方999 周四 三月 06, 2014 8:57 pm

黄华鸿律师对福建省高院吴莲玉法官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实名举报(一)
  黄华鸿律师对福建省高院吴莲玉法官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举报人:黄华鸿,福建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17号,联系电话:13696877078
  被举报人:吴莲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案由: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请求事项
  一请求追究被控告人吴莲玉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案件中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立即停止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案件。
  事实和理由
  我律师非亡案之律师,法官是亡案之法官。一个案件,九个黑法官。一个陈二郎(陈二郎,男,系福州集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十五年来以虚构的丰立公司名义欺骗福州市大小领导;福州市中院和省高院九个法官作出枉法裁判。陈二郎是福州地下庭长。福建不是后方!为了福建的长治久安,我要举报!
  控告人郑义响(郑义响,男,汉族,1964年生,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东塔104号志禾物流园,联系电话:13905027538)与陈子凌、第三人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案件,市中院主审法官:雷晓琴。
  二审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97号民事案件,省高院主审法官是吴莲玉。
  本案二审法官吴莲玉法官虚构伪造案件事实,涉嫌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福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地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资本168.52万美元。广福公司的外方股东丰立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公司,PROFIT BASE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编号:144352,下称丰立公司)。丰立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解散,并从香港公司注册处剔除名称。
  2012年2月22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经总公司)、福州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下称国资公司)与郑义响签订了广福公司61.43%国有股份转让合同。由于该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广福公司国有职工身份转换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广福公司厂房搬迁和按时交地等事宜。广福公司于3月2日与市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土地收储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净地交付。
  2012年2月22日《福州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赋予郑义响自2012年2月22日开始行使广福公司股东权利。但陈二郎虚构丰立公司委派董事阻挠郑义响搬迁,陈二郎借口郑义响不是股东,不能进行广福公司搬迁,要求郑义响转让股权给丰立公司。 2012年4月26日陈二郎拿走广福公司公章来迫使郑义响签约。倘若2012年6月2日不能净地交付,郑义响将面临240万元损失和解约风险,郑义响不同意股权出让但多方寻求救济无果。2012年5月27日郑义响受胁迫与陈二郎指定的陈子凌签下《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郑义响签约之前并不认识陈子凌,签约当天与陈子凌没有任何交流。2012年5月28日陈二郎、陈子凌以丰立公司名义出具《承诺函》,承诺丰立公司完成搬迁。
  2012年9月7日,原由经总公司、国资公司持有的广福公司61.43%股权变更登记至郑义响名下,同时郑义响担任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5日,郑义响起诉陈子凌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在审理中,雷晓琴法官与吴莲玉法官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部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吴莲玉法官枉法裁判事实:
  一、丰立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解散,主体己不存在。依据香港法律,丰立公司解散前属于丰立公司享有的一切财产和权利均应视为无主财产而归香港政府所有。丰立公司不存在了,本案陈二郎和陈子凌以丰立公司名义从事的所有活动和文书均是非法的,均是诈骗行为。吴莲玉法官明知丰立公司主体不存在,故意在判决中虚构丰立公司还存在,判决中所有有关丰立公司的商事活动和出具文书的案件事实均是吴莲玉法官虚构。判决书中提到丰立公司的至少有11处,因此本案整体的案件事实基础被推翻。吴莲玉法官创造了一起早己不存在15年之久的香港公司出具证明并派人在场的伪证案件。
  如判决中“1、2012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经总公司、国资公司、丰立公司、广福公司的相关人员(约二十几人)均在场;2、另查,丰立公司己出具《声明函》同意郑义响将股权转让给陈子凌,其放弃本次股份转让的优先受让权” 3、虽然郑义响一开始表示其不同意按方案一解决争议,而要求按其自己提出的方案二解决,但最终郑义响与丰立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陈子凌基本按照福州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的方案一的内容,签订了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4、因此,广福公司章程虽然规定,股权转让事项须经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为能进行,但在郑义响与丰立公司均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己经过广福公司董事会同意。5、2012年5月27日,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时,广福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仍为国资公司、经总公司和丰立公司。”等事实纯属吴莲玉法官虚构。
  二、被上诉人陈子凌在案件中伪造早就不存在的丰立公司出具《声明函》、《承诺函》,并加盖伪造的丰立公司椭圆形公章。对于《声明函》这样的域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依法应履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等的证明手续才具合法性,但上述《声明函》、《承诺函》既无公证手续,同时出具主体丰立发展有限公司早于 1998年解散,且加盖的不是丰立公司的方形章,因此属伪造证据。吴莲玉明知陈子凌伪造上述证据而在判决中予以采信。
  如判决中“2012年5月28日丰立公司、陈子凌共同向经总公司、国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主要内容如下:广福公司在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公司搬迁净地交付义务由承诺人进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等证据是伪造证据。
  三、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实为郑义响、郑志坚、林夏、郑金松,而不是方锦华、檀出西、江杰。2012年5月26日《广福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三项“同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免去方锦华担任的公司董事及董事长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陈维辉、檀出西担任的公司董事职务;同意福州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免去江杰担任的公司董事职务。”2012年5月26日郑义响委派郑义响担任广福公司董事长、委派林夏、郑金松、郑志坚担任广福公司董事。上述事实有广福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文件可以证实。吴莲玉法官在判决中颠倒黑白,故意虚构2012年5月27日广福公司董事是方锦华、檀出西、江杰,并虚构方锦华、檀出西、江杰在2012年5月27日同意股权转让。
  如判决中:“1广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表明,2012年9月7日前,

美观大方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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