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庭长张睿利用职权枉法裁判
实名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庭长张睿利用职权枉法裁判
石家庄市长安商社与广东省建设银行阳江分行的官司发生在1994年2月4日,至今已有21年之久。给商社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使得40多名员工失业,给每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此案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审理,于1994年4月26日判决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于2000年8月2日对建行阳江分行账户实施冻结,2000年8月8日,石家庄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至此,一件本不复杂的案件,却开始了历经省高院、市中院和长安区法院反复折转长达至今的再审程序。
2012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再审终字第00163号,此案终审判决已生效,长安区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去建行阳江分行予以执行。省检察院提起抗诉,2015年省高院再次再审,此案由审监二庭庭长张睿审理。在开庭之前,张睿就将此案定性为阳江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睿认为:“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违反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建行阳江分行的行为存有过错。”据此,强行推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由建行阳江分行承担30%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张睿将建行阳江分行的“连带责任”改判为“存有过错”,主要依据的就是“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我商社认为:张睿的依据完全是他个人的主管臆断,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一、对张睿所依据的疑问。此案在省高院庭审时,建行阳江分行未出示“发展公司”当时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庭审时张睿未提问此问题,也未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张睿怎么知道“付款人账上没有款项的呢”?又有何依据认定“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呢?建行阳江分行在电汇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时,证明发展公司账户上应该是有足额的支付款项的。
二、此案的事实。1994年1月广东阳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简称发展公司)来石与长安综合商社(简称商社)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1月26日,发展公司传真转给商社广东阳江银行系统结算进账单,是发展公司上级单位——阳西实业投资公司转给发展公司的300万元进账单(进账单号0024757),证明发展公司上级单位已将货款交与发展公司,同意与商社进货,双方约定款到发货。2月4日,商社在见到发展公司开户行——广东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阳江代办处(现建行阳江分行)开具并盖有“转讫”印章的汇给我商社的18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传真件后,商社委托开户行——中行石家庄分行与阳江分行进行了查询(有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证明),阳江分行表示180万元货款已汇出。据此,商社于2月7日向发展公司发了货,但180万元货款始终未到商社帐上。
三、有关的法律规定。按照《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另规定,款项收妥后方可使用“转讫”章,签发回执;严禁在未扣付款人账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四、本案的焦点。一是商社是在见到阳江分行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并经商社开户行查询核实后才发货的,如果没有阳江分行的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商社不会发货,也就没有此案的发生,所以阳江分行对此案的发生起到了主导作用。二是阳江分行既然办理了盖有“转讫”章的电汇回单,就证明阳江分行已收妥付款人的款项,并将款项汇出,但商社至今未收到款项,所以阳江分行必须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三是退一步讲,即便发展公司账上当时没有款项,阳江分行为什么为其办理汇款业务?为什么在电汇回单上加盖“转讫”章?而且在商社开户行查询时欺骗商社,说汇给商社的180万元已汇出,这也充分证明了阳江分行与发展公司存在共同意思的联络,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阳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本案的疑点。一是此案之所以在省高院再审,是因为省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理由是:1、终审法院认定建行阳江分行出具180万电汇凭证并加盖“转讫”章的事实证据不足;2、终审法院判令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张睿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围绕着省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理,而是按照自己的利益和关系来审理。二是在此案开庭审理和合议过程中,与此案毫无关系的、没有法官资格的、本不应参与此案的省高院工作人员郭保永始终在场参与,并不断提出建行阳江分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据知情人反映:郭保永与建行阳江分行行长有私人交情)。三是此案的背后必定有着巨大利益驱使,要不然张睿不会这样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利用职权歪曲事实,暗箱操作,颠倒黑白,偏袒一方,枉法裁判,将个人关系、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失去了公正性,致使我商社蒙受毁灭性打击。
习总书记讲:宪法高于一切,一切违法宪法与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石家庄市长安综合商社 谭裕瀚
身份证号:130106195605012799 电话:13331366852
2015年9月23日
此案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审理,于1994年4月26日判决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于2000年8月2日对建行阳江分行账户实施冻结,2000年8月8日,石家庄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至此,一件本不复杂的案件,却开始了历经省高院、市中院和长安区法院反复折转长达至今的再审程序。
2012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再审终字第00163号,此案终审判决已生效,长安区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去建行阳江分行予以执行。省检察院提起抗诉,2015年省高院再次再审,此案由审监二庭庭长张睿审理。在开庭之前,张睿就将此案定性为阳江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睿认为:“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违反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建行阳江分行的行为存有过错。”据此,强行推翻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由建行阳江分行承担30%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张睿将建行阳江分行的“连带责任”改判为“存有过错”,主要依据的就是“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我商社认为:张睿的依据完全是他个人的主管臆断,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一、对张睿所依据的疑问。此案在省高院庭审时,建行阳江分行未出示“发展公司”当时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庭审时张睿未提问此问题,也未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张睿怎么知道“付款人账上没有款项的呢”?又有何依据认定“建行阳江分行在未收妥付款人款项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呢?建行阳江分行在电汇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时,证明发展公司账户上应该是有足额的支付款项的。
二、此案的事实。1994年1月广东阳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简称发展公司)来石与长安综合商社(简称商社)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1月26日,发展公司传真转给商社广东阳江银行系统结算进账单,是发展公司上级单位——阳西实业投资公司转给发展公司的300万元进账单(进账单号0024757),证明发展公司上级单位已将货款交与发展公司,同意与商社进货,双方约定款到发货。2月4日,商社在见到发展公司开户行——广东省建行信托投资公司阳江代办处(现建行阳江分行)开具并盖有“转讫”印章的汇给我商社的18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传真件后,商社委托开户行——中行石家庄分行与阳江分行进行了查询(有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证明),阳江分行表示180万元货款已汇出。据此,商社于2月7日向发展公司发了货,但180万元货款始终未到商社帐上。
三、有关的法律规定。按照《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另规定,款项收妥后方可使用“转讫”章,签发回执;严禁在未扣付款人账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四、本案的焦点。一是商社是在见到阳江分行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并经商社开户行查询核实后才发货的,如果没有阳江分行的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商社不会发货,也就没有此案的发生,所以阳江分行对此案的发生起到了主导作用。二是阳江分行既然办理了盖有“转讫”章的电汇回单,就证明阳江分行已收妥付款人的款项,并将款项汇出,但商社至今未收到款项,所以阳江分行必须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三是退一步讲,即便发展公司账上当时没有款项,阳江分行为什么为其办理汇款业务?为什么在电汇回单上加盖“转讫”章?而且在商社开户行查询时欺骗商社,说汇给商社的180万元已汇出,这也充分证明了阳江分行与发展公司存在共同意思的联络,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阳江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五、本案的疑点。一是此案之所以在省高院再审,是因为省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理由是:1、终审法院认定建行阳江分行出具180万电汇凭证并加盖“转讫”章的事实证据不足;2、终审法院判令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张睿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围绕着省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进行审理,而是按照自己的利益和关系来审理。二是在此案开庭审理和合议过程中,与此案毫无关系的、没有法官资格的、本不应参与此案的省高院工作人员郭保永始终在场参与,并不断提出建行阳江分行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据知情人反映:郭保永与建行阳江分行行长有私人交情)。三是此案的背后必定有着巨大利益驱使,要不然张睿不会这样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利用职权歪曲事实,暗箱操作,颠倒黑白,偏袒一方,枉法裁判,将个人关系、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失去了公正性,致使我商社蒙受毁灭性打击。
习总书记讲:宪法高于一切,一切违法宪法与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石家庄市长安综合商社 谭裕瀚
身份证号:130106195605012799 电话:13331366852
201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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