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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公检法司制造假案绑架无辜 司法局假冒产权人侵吞私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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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公检法司制造假案绑架无辜 司法局假冒产权人侵吞私有房屋 Empty 吉林公检法司制造假案绑架无辜 司法局假冒产权人侵吞私有房屋

帖子  随风而去 周三 十一月 27, 2013 10:08 pm

  制造虚假有罪证据 利用审限绑架人质
  制造虚假无罪证据 利用程序随时撤案
  
  
  吉林拆迁秘籍:
   制造伪证刑拘你!
   隔空审查逮捕你!
   毁灭证据起诉你!
   律师卧底忽悠你!
   公检法司绑架你!
   你不拿钱不放你!
   虚假诉讼诈骗你!
   政法书记强拆你!
   取保候审软禁你!
   利用审限拖死你!
  
  吉林市的尹女士1997年在吉林市昌邑区投资成立了一家法律服务所,该所人、财、物完全独立,昌邑区司法局不曾出资一分钱。1999年因该所扩展业务需要,尹女士将通过债权取得的一处门市房靠挂在了该所名下。2009年末该房产所在地要拆迁,因拆迁补偿问题尹女士和拆迁公司发生了争执,拆迁公司便开始勾结法律服务所主管部门昌邑区司法局局长王春、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禚吉祥(司法局法律顾问)、副局长孙长军威胁恐吓尹女士,企图逼迫尹女士放弃房屋产权,被尹女士严词拒绝。于是,他们为诈骗、冒领、侵吞尹女士房屋产权,勾结公检法等部门精心策划了一系列虚假案件。
  尹女士2000年就与前夫裴昌力离婚了,但为了诈骗尹女士的房产,裴昌力仍受到株连。1999年裴昌力借给李文华50万元现金,后李文华又将50万现金还给了裴昌力。该借还款过程竟被人利用涂改伪造银行票据等手段,栽赃成裴昌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李文华圣鑫公司的50万,致使裴昌力蒙冤坐牢17个月。
  在裴昌力被关押其间,昌邑司法局勾结吉林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市房管局权属科长王槐魁等人,用非法取得的尹女士2006年就已经丢失作废的房证,谎称房屋面积有异议,让执行局向房管局下达协助转移通知书,他们用尹女士作废的房证,将尹女士手中合法有效的房证给作废了。
  当尹女士多次找到王槐魁要求补办房证时,王槐魁欺骗尹女士说:你的房子是动迁房,要动迁的房子房证都被房管局给作废了,不能补了,你就等开发商找你,你用手中的房证签补偿协议就行了。王槐魁等人的阴谋很快就被尹女士识破了,尹女士找到王槐魁和房管局法规处的李松波要求必须补办房证,否则就到相关部门举报他们。
  后来李松波打电话通知尹女士可以补证了,让尹女士找登记处的李处长。当尹女士找到李处长时,李处长又说:“你的房子2月4日已经被中级法院给查封了,不解封我们不能给你补办房证.”尹女士追问道:“是哪个部门查封的?什么原因被查封的?查封号是多少?”李处长都说:“不知道。”
  尹女士2月4日到房产大厅补证窗口要求补证时,工作人员就告知尹女士说:房证已经有人补办了。是谁补办了尹女士的房证?尹女士多次向中院纪检陈宇主任举报,后来中级法院民二庭法官郭春明又以查封错误,把房子解封了。昌邑司法局为霸占尹女士房产,勾结中级法院法官策划虚假诉讼,非法查封房产,侵吞尹女士私有房屋产权,他们的这种行为和强盗还有区别吗?
  昌邑司法局在明知尹女士是产权人的情况下,将裴昌力伪造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该所原负责人是王忠孝,现负责人是刘玉芬)制造伪证,假冒房屋产权人勾结拆迁公司,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与拆迁部门签订假拆迁补偿协议。近日昌邑区司法局副局长孙长军多次找到现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威胁该负责人为司法局出具伪证,证明尹女士的房产是昌邑司法局的,企图侵吞尹女士的私有房屋产权。
  2010年2月2日,在昌邑区司法局副局长办公室,由昌邑区五名调解委员会委员、昌邑区司法局三名副局长、两名科员参加的调解会上,昌邑司法局副局长孙长军当众向尹女士道歉说:“该房屋昌邑司法局没有投资,昌邑司法局无权和你争,也不会和你争的。”孙长军的道歉还被做了全程录像。如今孙长军却在明知昌邑司法局不是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胁迫他人出具伪证,孙长军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肯请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侵吞私有房屋产权,公检法司利用刑事诉讼审限绑架无辜者做人质,制造惊天假案,债权人被债务人诬告蒙冤坐牢,天理难容!
  
  裴昌力被“职务侵占”案,从2012年5月24日被刑拘,2012年6月7日第一次被取保,2012年6月8日移送管辖,同日被逮捕,2012年8月30日撤销案件,2012年10月26日又重新立案,2013年1月14日被起诉,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3年8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被取保。
  2013年11月22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销对裴昌力的起诉。这是操盘手事先设计好的路径和出口,即如果裴昌力宁死不屈,他们就会在审限届满后撤诉。在裴昌力被绑架的17个月时间里,相关司法机关采取的是利用审限拖延时间战术,从而为李文华勾结司法人员制造多起虚假案件争取时间。
  他们的战术包括:刑事诉讼专家参与伪造银行票据(详见《转账存款单第二联》、《转账借方传票》、《商业银行进账单》和《转账支票》等)和唆使多名证人作伪证;司法办案人员对系列无罪客观书证不与理睬,拒绝进行科学鉴定;批捕科科长没有查阅卷宗,亲临公安局现场下达逮捕令;案件被撤销之后,仍然继续关押裴昌力,并试图通过再次移送案件拖延时间和推卸办假案责任;隐匿无罪客观书证提起公诉;市中级法院法官制造虚假诉讼侵吞私有房产;律师唆使李文华等人用作废房屋产权证偷梁换柱,骗取私有房产证;市房管局工作人员违法拒绝补办房屋产权证;司法局为李文华骗补新房屋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并要求下属法律服务所负责人为其出具伪证;律师充当司法办案人员的卧底,企图骗取无罪客观书证和阻止裴昌力之子出庭提交无罪客观书证等。
  上述被职务侵占案不是简单的冤假错案,而是吉林司法机关参与非法拆迁的惯用手段。该虚假案件是因房屋拆迁引发的,房地产开发利益集团(包括开发商、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律师和债务人等利益相关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人为设计形成的虚假案件。其背后隐藏着一个庞大的房地产开发和司法***利益链条。
  从虚假有罪证据和虚假无罪证据同时存在的现象上看,制造虚假有罪证据是为了刑拘、逮捕和起诉,即为长期羁押创造法定条件;制造虚假无罪证据是为达到目的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案件创造法定条件。也就是说,他们制造虚假案件的目的不是为了“追究”裴昌力的刑事责任,而是试图通过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规定的审限达到长期羁押裴昌力(“以审代刑”)的目的,进而达到逼迫裴昌力做伪证、逼迫裴昌力亲友行贿和为继续制造虚假案件做铺垫等目的,最终达到为上述利益集团获取不正当利益创造便利条件的目的。
  
  联 系 人:尹女士
  联系电话:15144231609 欲了解案情请搜索:《吉林惊天假案曝出司法界奇耻大辱!暴力强拆牵出幕后黑手》!或收索:Carton如此迷人新浪博客。
  附:照片1 重获自由的裴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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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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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裴昌力职务侵占案虚假证据分析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裴昌力职务侵占一案【案号(2013)龙刑初字第107号】是房地产开发利益集团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由操盘手组织策划、实施(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人为设计的虚假案件。操盘手既设计了虚假有罪证据,又设计了虚假无罪证据。设计虚假有罪证据的目的是利用审限绑架人质,保证上述利益集团获取不正当利益;设计虚假无罪证据的目的是利用程序随时撤案,规避司法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风险。当然,吉林司法相关机关的绝大多数办案人员都是被蒙骗的受害者。
  下面,本人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只对虚假有罪证据进行一下分析。本案虚假有罪证据包括两个部分,即虚假银行票据和虚假证人证言。虚假银行票据同样包括两个部分,即虚假入款银行票据和虚假出款银行票据。本人着重分析虚假出款银行票据,即控方指控裴昌力从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圣鑫公司)银行账户私自转账侵占的500152.00元所用的银行票据。控方主张裴昌力私自转账500152.00元的银行票据有两张,即由侦查机关从银行档案中调取的《转账借方传票》(案卷P145页)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案卷P141页)。按照指控方的逻辑,略懂银行转账常识的人都会得出上述两联银行票据应该是裴昌力在转账过程中,通过复写形成的“银行转账存款单”(一式三联)中的两联结论。其中,一联《转账借方传票》由付款单位圣鑫公司开户银行永吉县口前镇信用社留存,另一联《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由收款单位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第四法律服务所(简称第四法律服务所)开户银行吉林市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留存。需要说明的是,不知何故,控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查院)在裴昌力被羁押了17个月后,仍然无法提供《转账支票》和“银行转账存款单”第三联,也没有做出任何合理解释。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转账借方传票》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性逻辑错误。上述两联“银行转账存款单”既然是在一次转账过程中,用复写纸复写所形成的,那么该两联银行票据的制式、内容和字迹等必须是完全一致的。然而,明眼人一眼就能看出来,这两联银行票据不是一次复写而成的。因为,《转账借方传票》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除了500152.00元数额是一致的之外,没有任何相同的地方。更为荒唐的是《转账借方传票》的手写日期是99年3月29日,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的手写日期是1999年3月29日。这能充分证明,《转账借方传票》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不是一次转账行为形成的,即无法证明控方指控裴昌力通过私自转账侵占500152.00元的行为存在。世界上,也不可能有任何一家银行能收这样两张荒唐的银行票据。同时也说明,伪造虚假银行票据的人是缺乏银行转账常识的。另外,最能证明银行转账行为虚假的证据是,案卷中的《银行开户许可证》(1999年4月19日核发)。也就是说,圣鑫公司1999年4月19日才获得《银行开户许可证》,即1999年3月29日圣鑫公司还没有银行账户,哪来的《转账支票》?哪来的裴昌力私自转账侵占圣鑫公司500152.00元?世界上,也只有本案的办案人才愿意相信上述虚假证据。
  其次,我们再来逐一分析一下,伪造的漏洞百出的《转账借方传票》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
  一、案卷P141《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的虚假体现为:
  1、该银行票据既然是《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就足以能证明是银行转账所用票据。那么,为何没有《转账支票》?
  2、该银行票据的付款人是李文华(圣鑫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并非圣鑫公司。在当时个人是无法使用《转账支票》的;
  3、该银行票据没有付款人账号;
  4、该银行票据的手写日期是1999年3月29日,银行业务专用章的日期是1999年3月30日,镜下鉴定银行三角章的日期是1999年3月31日;
  5、银行业务专用章和银行三角章不可能同时存在;
  综合上述五点,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可能收这样的票据,即该银行票据不可能存在。该银行票据纯系伪造。
  二、案卷P145《转账借方传票》的虚假体现为:
  1、该银行票据的摘要信息内容是“应解汇款”,并非是“验资款”。既然是“汇款”,就不是“转账”,同控方的通过转账侵占的指控相矛盾;
  2、银行汇、兑业务的票据上只需加盖企业预留印鉴,即圣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圣鑫公司法人代表李文华的名章,决对不可能“画蛇添足”地加盖“裴昌力”名章;
  3、该银行票据没有体现收款人是第四法律服务所,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相矛盾;
  4、该银行票据没有体现收款人的银行账号;
  5、该银行票据的户名与摘要填反了;
  6、该银行票据的手写日期是99年3月29日(银行票据必须填写成1999年3月29日),镜下鉴定银行三角章的日期是1999年3月12日;
  7、该银行票据,如果真的是用于圣鑫公司向第四法律服务所转账。那么,该银行票据没必要填写李文华身份证号码和裴昌力的公证人员调查证号码。填写李文华身份证号码的银行票据只有一种可能,即该银行账户是李文华个人的账户。该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只有李文华一人亲自办理,才能支取;
  8、该银行票据上“裴昌力”签字和裴昌力名章都是伪造的;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经侦大队通过补充侦查在《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上加盖的“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前信用社业务公章(2)”,没有体现加盖日期。
  综合上述九点,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可能收这个被涂改的面目全非的票据,即该银行票据不可能存在。该银行票据纯系伪造。
  三、案卷P150《转账支票》也是虚假的。因为,在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企事业单位是不允许用《转账支票》向个人银行卡转账的,即控方指控的裴昌力用上述《转账支票》从第四法律服务所转走50万元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实现。
  四、虚假证人证言体现:
  我们只要将虚假证人证言同辩方提供的,13年前所形成的系列无罪客观书证做比较分析,就不难发现,从李文华报案时的陈述,到其他证人证言,无一不同客观书证相矛盾,完全都是虚假的!更多的,在此不与累述。
  五、以上银行票据是真?是假?只要相关部门到永吉县口前镇信用社和吉林市商业银行上海路支行一查便知。那么,有人可能要问,难道侦查机关从银行档案中调取的银行票据会是假的吗?我不敢妄言。是谁伪造了银行票据?是李文华?绝对不可能,李文华既没有这个“能力”,更没有这个“权力”,她无法获取上述系列银行票据。据裴昌力的辩护律师讲,即使是律师都没有权力调取银行票据。那么,到底是谁伪造了银行票据?事实真相只有一个!
  六、接下来,我顺便将13年前所形成的系列无罪客观书证再强调一下。系列无罪客观书证包括有:1999年3月29日形成的圣鑫公司《股东会决议》、1999年3月10日形成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34条)、1999年3月29日形成的圣鑫公司《股金转让协议》、1999年9月19日形成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1999年9月19日形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客观书证,以及李玉洪(同李文华有着尽20年股东合作关系)的证言。上述系列客观书证,构成了一个客观、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毫无争议地证明:圣鑫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之前,李文华向裴昌力借了50万元现金,准备用于圣鑫公司注册资本金。1999年3月29日李文华将50万元现金偿还给了裴昌力,同时裴昌力将股份转让给了李文华。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精通刑事诉讼业务的法律专家充当操盘手组织策划和实施的虚假案件。我不说这些人是在逆司法反腐大势而动,败坏吉林司法形象,透支吉林司法公信力。至少,我可以负责任地说,这些人是在给吉林司法机关挖坑,让吉林司法机关同仁往火坑里跳!我不想追究任何人责任,只想在感谢龙潭法院为我解除冤狱之苦的同时,请求两级法院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精神和“审判独立”的原则,尽快明查真相,通过公正判决还我一个清白。作为吉林司法一份子,我不想看到吉林司法信任危机持续升级!
  附:《转账借方传票》(案卷P145)复印件和《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案卷P141)复印件。
  附:照片3 案卷P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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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4 案卷P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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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有罪证据说明
  
  本案虚假有罪证据包括两个部分,即虚假银行票据和虚假证人证言。虚假银行票据同样包括两个部分,即虚假入款银行票据和虚假出款银行票据。
  1、虚假出款银行票据(虚假有罪证据):《转账存款单第二联(代转账贷方传票)》(P141页)、《转账借方传票》(P145页)和《转账支票》(P150页)等。
  设计虚假有罪证据的目的是利用审限绑架人质,保证房地产开发利益集团获取不正当利益。
  2、虚假入款银行票据(虚假无罪证据):《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第一联》(P147页)、《城市信用社四川路分行取款收据》(P144页)和《商业银行进账单》(P148页)等。
  设计虚假无罪证据的目的是利用程序随时撤案,规避司法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无罪客观书证说明
  
  本案系列无罪客观书证包括有:1、1999年3月29日形成的圣鑫公司《股东会决议》;2、1999年3月10日形成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34条);3、1999年3月29日形成的圣鑫公司《股金转让协议》;4、1999年9月19日形成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1999年9月19日形成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等。
  
  说明1:1999年3月10日签订《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时,公司股东有六人,即李文华、李玉洪、孙文选、裴昌力、于洪恩和李淑芹。注册登记圣鑫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孙文选和于洪恩实际控制的一块土地。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前,李文华缺少50万元注册资本,裴昌力借给李文华50万元现金。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其中,李文华名下出资12万元、李玉洪名下出资7万元、李淑芹名下出资10万元、孙文选名下出资8万元、裴昌力名下出资8万元和于洪恩名下出资5万元。各股东在进行股份比例谈判的时候,李文华、李玉洪和李淑芹三人作为一方,孙文选、裴昌力和于洪恩三人作为一方,为挤占孙文选和于洪恩的股份,李淑芹假借李文华亲属的身份成为挂名股东,其股份由李文华实际占有和控制。圣鑫公司3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1999年3月29日圣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各股东向裴昌力借的50万元偿还给裴昌力,裴昌力不再继续担任总经理。从1999年3月18日到1999年3月29日,裴昌力只做了11天挂名总经理。此时,圣鑫公司很多注册登记手续尚没有办理完毕。其中,《银行开户许可证》是4月19日获得的。裴昌力在圣鑫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行使过总经理职权。
  
  说明2: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第34条规定:“公司董事(股东)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文件上盖章必须使用此章程所用印章,即盖章便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宪法”,公司章程是效力最高的公司纲领性文件,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外,由于李淑芹是挂名股东,其股份由李文华实际占有,李淑芹不可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其“名章”由李文华保管和控制。《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是侦查机关从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调取的。
  
  说明3:李文华同裴昌力于1999年3月29日签订的圣鑫公司《股金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股金为21万元。21万元是孙文选名下出资的8万元、裴昌力名下出资的8万元和于洪恩名下出资的5万元之和。孙文选和于洪恩的出资是李文华代表孙文选和于洪恩向裴昌力借的(二人不知实情),二人没有实际出资。因此,孙文选、裴昌力和于洪恩三人因故退股时,孙文选和于洪恩以股权抵偿了裴昌力的债权,即二人股权是暗转给了裴昌力。为了操作方便,孙文选、裴昌力和于洪恩三人没有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而是以裴昌力一人的名义同李文华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其中,裴昌力退股获得8万元,孙文选和于洪恩以股权抵偿了裴昌力13万元债权,李文华向裴昌力共计支付21万元。李文华、李玉洪和李淑芹三人向裴昌力借用的29万元,是李文华代表李玉洪和李淑芹向裴昌力借用的(二人不知实情)。偿还时也是由李文华代表李玉洪和李淑芹向裴昌力偿还的,加上李文华自己向裴昌力借用的,共计向裴昌力支付了29万元。裴昌力共计获得现金50万元。该《股金转让协议书》证明了1999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履行。
  
  说明4: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两个股东,即李文华和李玉洪签字。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进一步证明了1999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履行。因李淑芹是挂名股东,其股份由李文华实际占有、控制,李淑芹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另外,孙文选、裴昌力和于洪恩三人已经退股,1999年3月10日签订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已经没有遵照执行的必要。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还是盖章由实际股东李文华和李玉洪决定。
  
  说明5: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能直接证明同日所签订的《吉林市圣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实际履行,同时也能间接地证明1999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即是李文华代表圣鑫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李文华代表圣鑫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行使的是总经理职权,进一步证明1999年3月29日《股东会决议》关于裴昌力不再担任总经理的决定,已经得到彻底履行。
  
  备注:系列无罪客观书证共有20份左右,不一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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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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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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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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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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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照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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