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莘县反贪局与莘县法院联合制造农业局冤案“真象”
山东莘县反贪局与莘县法院联合制造农业局冤案“真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刚刚闭幕,明确提出要建设法制中国,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这在8月11日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之后仅仅3个多月。
在国家三令五申要公正办案、防止冤假错案的当下,在中原大地、孔孟之乡的山东莘县却出现一起因检察院反贪局滥用职权、急于要政绩,向山东莘县法院制造压力,检察院、法院“联合办案”制造冤假错案的恶劣行为,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而法院不得参与检察院“联合办案”、必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所明确要求的,但山东莘县法院没有顶住压力反而进行了枉法判案。
现将山东莘县反贪局制造农业局冤案真相公布如下:
一、案件产生的背景
(一)山东莘县农业局的有关情况。一是山东莘县农业工作突出。是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是受国务院表彰过的粮食生产先进县。该县农业局因工作优秀曾连续多年受到上级农业领导部门的肯定和表扬,农业局也承担了多项农业领域的重点示范项目。 2012年5月,山东莘县前农业局局长离任前,预交接接任的农业局局长项目及账外资金1400万元,因病住院另外口头交接用于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住宅楼建设中购买建材的资金1200万元。
二是该县农业局每年只有县财政拨给的70%的人头经费,没有一分钱的办公经费。另外,农业局向上级申请农业项目,县里的配套资金全是假的,由县财政先垫付配套资金,农业局在全部项目资金到位后要将配套资金还给县财政,另外有时也需要农业局提前自筹配套资金。举个例子,申请一个300万的农业项目,上级拨付200万,县里要配套100万,但县里配套的这100万农业局在项目申请下来之后要还回县财政,只能用上级拨付的200万来干300万的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干好工作,农业局只能自筹经费,搞多种经营,并组建实际由农业局控制的公司,所以先后成立了莘县和谐开发公司、莘县和谐建筑公司及农乐新能源公司等。
由于前任农业局局长善理财,会经营在2012年4月20日离任时,农业局项目及账外资金较多引发了检察院反贪局的眼红,他们一方面主观认定“资金多肯定存在问题”查案能获得政绩,另一方面想查出农业局的“错”,将农业局剩余资金定义为“赃款”,这样可以罚没到检察院“小金库”。
(二)山东莘县检察院反贪局的有关情况。检察院反贪局本应是一个负责侦察***贿赂案件的部门,但近些年,山东莘县反贪局却演变成为一个利用公权力压诈其他部门的“最大索财索贿”部门。他们总是说,“谁没有5000元的错!我们想办谁就办谁,谁不听我们的话就办谁”。
早在2011年,莘县反贪局就以各种理由多次检查莘县农业局项目,他们当时就主观认定“农业局项目资金多,肯定存在问题”。虽然检查结果显示没有问题,但是莘县反贪局仍然不死心,2011年6月,莘县反贪局副局长刘曙光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莘县农业局强制索要100万元“办案支援费”,连一个收条也没打(但有支票存根为证),农业局忍气吞声支付了这笔钱。虽然如此,反贪局知道农业局还有上千万资金,嫌要的100万少了。类似索财索贿事件,莘县反贪局也对莘县多个部门同样实施过,在山东莘县比较普遍,但各部门均慑于反贪局的淫威,“敢怒不敢言”。
小结:案件产生的背景,一是反贪局副局长刘曙光等虽然无故索要了农业局100万,但是嫌少。二是反贪局眼红农业局的剩余资金,想罚没到检察院。三是反贪局进行“有罪推断”,主观认定“农业局资金多,肯定存在问题”,找到问题就是一个大案、要案,可以使反贪局超额完成当年的查案任务,还能获得政绩,成为升官的资本。
二、案件的基本过程
(一)立案侦查。2012年6月,莘县检察院反贪局以农业局有关人员检举为名,将农业局离任局长王某某、会计孙某、副局长刘某、能源办主任王某某等6人分别立案侦查,并对孙某等5人进行羁押调查,离任局长因患严重心脏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据了解,所谓农业局有关人员检举只是检察院办案的一个借口,不存在这个检举人员。
(二)山东省检察院来聊城调研。在农业局职工究竟是否犯罪的问题刚刚开始侦查、还没有定论之际,此时,山东省检察院来聊城检查工作,莘县检察院主动向上级领导们吹嘘“我们莘县出了一个大案、要案”。但是,后来,他们越侦查越发现案情无法成立,为了在上级检察院面前保住“脸面”,虽然证据不足,虽然明知案子不能成立,却只能“硬着头皮”把这个案子办成“冤案”、“铁案”。17个月来从没间段深挖细找犯罪线索。
(三)调查结论。在2013年3月22日莘县检察院在对孙某等5人的起诉书《莘检刑诉[2013]35号》中认为,被告人——莘县农业局孙某、刘某、王某、候某、李某等5名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农业局有关款项进行了两个公司的注册,一个是莘县和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是莘县农乐新能源开发利用公司,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活动,其中,认为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3笔共计840万,被告人候某、刘某、王某、李某挪用公款1笔共计2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2013年7月3日莘县检察院反贪局送至检察院起诉科的《莘检反贪移诉[2013]7号》中认为,王某在任莘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涉嫌挪用公款、***。其中,挪用公款案件与孙某等人为同一案件,即挪用840万元用于上述两个公司的注册。此外,检察院还认为原农业局局长涉嫌***公款1200万元。即上述己于09年就买成钢材,水泥等䢖材的那1200万。
(四)此案件经中国刑法界5名著名专家论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但专家意见未被采纳。莘县农业局涉案人员是不是真的犯有“挪用公款罪”?此案件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副庭长、大法官张辛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等5名中国著名法学专家联合论证,一致认为莘县农业局等人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特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为检察院指控农业局人员“挪用公款”成立的两个公司是农业局负责人为了农业局的单位利益,将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两个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农业局职工,公司的收入全部都归农业局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1项中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所以,依照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检察院对莘县农业局干部职工以挪用公款罪名羁押是不成立的。
但专家论证意见书递交给莘县检察院和法院后未被采纳。
(五)莘县法院几次因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莘检刑诉[2013]35号》文件显示,案件在移交到山东莘县法院的过程中,几次均因为证据不足,被法院退回侦查。
被告人孙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由莘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重新移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9日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侯某等4人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人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3年1月9日被退回补充侦查,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由于检察院对法院有监督的权力,在扬言“如果法院不受理,要查处法院”的威胁下,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五)法院从2013年4月17日第一次开庭起,先后四次开庭,最终在检察院的压力下进行了有罪判决。在检察院的压力下,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后,法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罪,再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材料。此后,又先后三次开庭审理。2013年11月13日,最终在莘县检察院、等的压力下,最终进行了“有罪判决”,判处孙某5年有期徒刑,判处刘某等4人缓刑。
在长达7个月的审判过程中,莘县法院很多审判人员、合议人员均认为此案不能构成犯罪,莘县法院院长也曾向莘县政法委负责同志、人大的主要负责同志、县委书记朱某某汇报过应判处“无罪”。但在县市两级检察院的压力下,为了消除对检察院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其办案的“正确性”,经莘县法院、莘县检察院和聊城市检察院、聊城市法院个别人员一致商议,终将此案进行了“有罪”判决。
为了打消莘县法院具体办案人员“办错案”的担心,聊城市法院和莘县法院的个别人员明确表示:此案“判对判错”跟莘县法院具体办案人员没有关系,“案子判对了算你们的成绩,判错了不追究你们的责任”,由莘县法院和聊城市法院个别人员承担。
在这个过程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卷连续三次退回到莘县反贪局补充侦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对被告人孙某从2012年6月被刑事拘留到2013年11月13日一审宣判,孙某被羁押将近一年半,已经属于严重超期羁押。
莘县检察院、莘县法院、铁了心置国家的政策于不顾,置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而不顾,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防止冤假错案的要求而不顾,只是为了个别人的私利,为了维护聊城检察系统的“正确性”,为了维护在山东省检察院前的“脸面”,就铁了心制造冤假错案,践踏了公平正义。而莘县法院迫于检察院的压力,并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没有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农业局“挪用公款案”和“***案”真相
(一)挪用公款案真相。
莘县检察院指控农业局涉案人员犯有挪用公款罪,即挪用农业局公款用于两家公司的增资注册和注册,这两家公司分别为“莘县和谐建筑公司”、“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
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这两家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还是个人的公司,即使是个人的公司也要看成立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农业局的单位利益。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1项中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这两家公司从实际控制者、公司职工情况、公司收入收益者等各方面来看,均是农业局的公司,因此是为了单位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1.莘县和谐建筑公司的情况。
(1)成立背景。第一是响应莘县县委、县政府关于改善市容市貌,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提倡建高层楼房的号召。当时县委和县政府提倡各单位要建立自己的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实行自主开发和建设,惠及职工。这点所有莘县正科级以上干部都可以作证。并有其他科局同样也成立了两个公司。第二是为了农业局建办公楼、住宅楼降低建筑成本;第三是可以通过建筑公司承揽农业项目,以达到为农业局赚钱,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的问题。
(2)成立过程。根据县委和县政府会议精神,时任农业局局长王某安排有关人员进行考察,了解公司成立的程序及办法。经了解,只有国资局有资格成立国有公司,并且建筑公司的法人必须由有建筑师资质的人担当,当时农业局找到有建筑师资质的郝某,说“为了局里的建设开发,需要成立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公司办成名义上是你的,实质是农业局的”,并达成以下协议以确保农业局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这些协议包括:“农业局负责提供注册资金,资金使用完后马上返还农业局;凡是通过和谐建筑公司中标、建设的所有农业局项目赚取的所有利润,全部归农业局,和谐公司只准保留所需缴纳的税金及1.5%-3%的管理费;公司会计由农业局派出等”。(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明该公司实际是农业局公司的重要物证)
莘县和谐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是同时成立的,是同一笔注册资金进行注册的,是同一个会计,同是由莘县农业局原局长王某某负责财务签字,但由于开发公司有一个《莘县农业局领导班子会议纪要》,检察院认为开发公司实质上是农业局的公司,却认为建筑公司是郝某个人的公司。
莘县和谐建筑公司之所以未在农业局领导班子中研究,是因为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建筑工程需公开向社会招标,农业局的项目由农业局的公司中标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并未在领导班子中公开研究。但是为了确保对和谐建筑公司的控制权,农业局与郝某签订了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建筑公司本质上就是农业局的公司。但对此证据,莘县检察院却视而不见。
(3)检察院的指控。检察院在《莘检刑诉[2013]35号》中,指控被告人农业局会计孙某根据原农业局局长王某的安排,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2月21日将国有鑫丰种业、莘州种业的改制款325万元和良种款75万元共计400万元借给郝某,用于其任法人代表的莘县和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该款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该笔款项借用7天。
(4)能证明该公司就是农业局的公司的“事实”。首先,和谐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农业局职工,由农业局给他们发工资。其次,公司的一切决策权、财务权都掌握在原农业局局长王某手中。第三,建筑公司成立后,在为农业局建办公楼、住宅楼工程中,的确将建筑成本降到了最低。如最低的办公楼中标价中,局长王某又给建筑队减去12万,有䢖筑队贾某与建没合同为证。农业局全体职工是最大的收益者。第四,建筑公司为农业局承揽了诸多的农业项目(花生基地项目、现代农业项目、维护人工降雨炮台等项目),通过这些项目,赚取了不少钱,所有赚的钱都转给了农业局使用,可查公司和农业局使用的账目往来。上述1400万中的部分和1200万元的全部都是两公司挣来的钱。第五,农业局前局长王某某与现任局长宋某某交接工作时,对建筑公司的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在交接说明上有文字记载,现任局长宋某接任后从公司支走了剩余的全部资金。这些充分说明,建筑公司就是为农业局服务的公司,农业局是最大的受益者。
小结:以上情况均能说明,和谐建筑公司的问题是农业局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农业局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使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说,即使该公司是郝某个人的公司,有农业局的单位利益在里面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的情况
(1)成立背景。第一是为了建设农业局的项目,为农业局挣一些钱,以补贴农业局经费不足的问题。第二是2009年之后,沼气项目必须招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中标。第三是对已建好的莘县1万多个沼气池进行维护。
(2)成立过程。2009年1月,莘县农业局会计孙某找原莘县农业局局长王某某说,今年沼气项目上级要求必须招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中标,但聊城和莘县没有一家具有建设沼气池资质的企业,是否我们农业局成立一个公司。王某某同意让孙某找莘县农业局能源办商量。
为此,农业局前局长王某还带能源办主任王某、候某(均成为涉案嫌疑人)等去河北、河南等地参观考察。考察结束到山东省农业厅研究请教。山东农业厅说注册资金最少要300万以上。为成立公司,同样咨询莘县国资局,国资局说“农业局属于政府机关不允许成立公司”,为此原农业局局长王某为了农业局可以实施沼气项目,先按照股份制公司进行了注册,计划注册一个500万元的公司。
注册资金由会计孙某借用了农业局下属单位十八里农场的地款100万元、两种子公司的良种回收款140万元共计240万元,此时离300万还差60万元。局长王某分别找来孙某及另外4人(均成为涉案人员),说差60万元,你们集一集,钱不白用。每人想法拿了10万元,就按照他们几个人的名字登记注了册。
(3)检察院的指控。检察院在《莘检刑诉[2013]35号》文中,指控农业局会计孙某和原局长王某及其余4人于2009年2月16日将农业局下属单位十八里场的地款100万元、良种款140万元共计240万元用于农乐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先期注册,指控以上人员挪用公款240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5日归还100万元,于2009年6月14日归还83.2万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56.8万元,全部还清。
指控2011年9月14日,根据农业局原局长王某的安排,会计孙某又将项目办管理的两种款200万元借给农乐公司用于补缴注册资金。该款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
(4)能证明该公司就是农业局公司的“事实”。第一,农乐公司的人员都是农业局的职工,这些人都是农业局发工资。第二,农乐公司的一切决策权、财务大权都在原局长王某手中,所有财务凭证必须王某签字确认才能入账,也就是说农乐公司的一切权力都被农业局掌控。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而不是个人的公司。第三,农乐公司成立后,承揽农业项目(包括:改厕项目、生态循环项目、沼气项目、太阳能安装项目等)赚取得钱都转给了农业局使用。第四,2010年农业局召开了一次领导班子会议,会上研究了一份关于农乐公司的材料,材料中说了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参会人员均能证明此事。第五,在给现任农业局局长的交接表中1400多万元,就有农乐公司的钱。第五,现在农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都在农业局的手里,如果农乐公司不是农业局的公司,农业局有什么权利掌控农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呢。第六,经过农业局原局长王某同意,孙某等人从农乐公司分过红,但这不能改变农乐公司属于农业局的性质。本着谁投入,谁收益的原则,孙某等人投入了资金,得到部分收益,既不违法、也不违规。
小结:以上情况均能说明,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的问题是农业局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农业局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使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案真相
1.反贪局的指控。在2013年7月3日莘县检察院反贪局送至检察院起诉科的《莘检反贪移诉[2013]7号》中认为,犯罪嫌疑人原农业局局长王某在任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申报各种农业项目之际,共套取项目资金1221万元,并将这些资金投资于莘县和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指控王某涉嫌***1221万元。
2.事情真相。正因为莘县和谐开发公司(该公司被检察院认定是农业局的公司)、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实际上是农业局的公司,所以这笔资金均在开发公司和农乐公司的账上,虽未直接转入农业局的账户,但实际上均为农业局所用,用于了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职工住宅楼的建设。
有一笔900多万元在开发公司的账上,其中有500多万元于2009年物价上涨前购买了建设农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大楼和职工住宅楼用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这点分管农业局建设的人员和全局人员都可以作证。账户上另有270万元被反贪局查封。
另有一笔290万元在农乐公司的账户上,其中大约200万购买了供水、供电、供暖的建材,用到了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职工住宅楼上,其中50万直接支付给了农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大楼的建筑队,40万支付给了水源热泵的建筑队。但是部分供水、供电材料被反贪局人员肆意拉走、变卖。除反贪局查封的270万资金和变卖的建材款外,1221万的其余剩余资金已由农业局与建筑队进行了结算。
小结:***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而以上材料均可以说明,1200多万的资金虽然是在莘县和谐开发公司和农乐新能源公司的账上,但实际用于了农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大楼和职工住宅楼建设,并未进入“个人腰包”,不能构成***罪。
四、莘县农业局冤案的四个值得大家关注的内容。
从以上案件背景、案件经过和案件事实情况来看,莘县农业局案件是莘县检察院反贪局刘曙光等人索财嫌少且为了升官、政绩,为了维护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前的“脸面”,而滥用职权对莘县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肆意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此案件有4点值得大家关注。
(1)反贪局刘曙光从农业局无故索财100万,此事可形象反映出莘县检察院在莘县无法无天的猖狂程度。莘县检察院反贪局近些年已演变成为一个利用公权力压诈其他部门的“最大索财索贿”部门。他们可肆意以监督检查的名义调查各部门,甚至调查法院、公安,总是扬言“谁没有5000元的错”,已公然成为莘县权力最大的部门,其他各部门均敢怒不敢言,连法院和公安都要仰其鼻息。
(2)为了政绩和脸面,一定要把冤案办成铁案。经过对农业局涉案人员长达17个月的超期羁押调查,检察院本身也知道挪用公款罪和***罪不能成立,但是他们为了政绩和脸面,一定要把冤案办成铁案。莘县检察院人员和法院人员公然藐视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的三令五申,胆大包天,执法犯法,必须严惩。
(3)挪用公款案经过中国刑法界5名知名专家联合论证认为挪用公款不成立。但专家论证意见被莘县检察院和法院弃若敝屣。
(4)在检察院的压力下,法院同流合污,枉法裁判,没有坚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莘县法院虽然开始认为本案不能成立,但最终在检察院的压力下,进行了枉法审判,严重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要求,严重背离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莘县法院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并存在两个极其严重的错误,第一是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审理有关和谐建筑公司、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还是个人的公司,而是直接认定是个人的公司。第二是一审过程中,大量事实证明和谐建筑公司、农乐公司是为农业局服务的,两个公司的资金虽然没有直接回到农业局的账上,但实际都用到了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住宅楼的建设上,农业局单位是最大的受益者。但是法院根本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因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此也强烈呼吁社会各界都来监督本案件的进展,希望本案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审理,呼吁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严厉查处莘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顶风作案、一手遮天、滥用职权、肆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恶劣行为。
在国家三令五申要公正办案、防止冤假错案的当下,在中原大地、孔孟之乡的山东莘县却出现一起因检察院反贪局滥用职权、急于要政绩,向山东莘县法院制造压力,检察院、法院“联合办案”制造冤假错案的恶劣行为,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而法院不得参与检察院“联合办案”、必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所明确要求的,但山东莘县法院没有顶住压力反而进行了枉法判案。
现将山东莘县反贪局制造农业局冤案真相公布如下:
一、案件产生的背景
(一)山东莘县农业局的有关情况。一是山东莘县农业工作突出。是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是受国务院表彰过的粮食生产先进县。该县农业局因工作优秀曾连续多年受到上级农业领导部门的肯定和表扬,农业局也承担了多项农业领域的重点示范项目。 2012年5月,山东莘县前农业局局长离任前,预交接接任的农业局局长项目及账外资金1400万元,因病住院另外口头交接用于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住宅楼建设中购买建材的资金1200万元。
二是该县农业局每年只有县财政拨给的70%的人头经费,没有一分钱的办公经费。另外,农业局向上级申请农业项目,县里的配套资金全是假的,由县财政先垫付配套资金,农业局在全部项目资金到位后要将配套资金还给县财政,另外有时也需要农业局提前自筹配套资金。举个例子,申请一个300万的农业项目,上级拨付200万,县里要配套100万,但县里配套的这100万农业局在项目申请下来之后要还回县财政,只能用上级拨付的200万来干300万的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干好工作,农业局只能自筹经费,搞多种经营,并组建实际由农业局控制的公司,所以先后成立了莘县和谐开发公司、莘县和谐建筑公司及农乐新能源公司等。
由于前任农业局局长善理财,会经营在2012年4月20日离任时,农业局项目及账外资金较多引发了检察院反贪局的眼红,他们一方面主观认定“资金多肯定存在问题”查案能获得政绩,另一方面想查出农业局的“错”,将农业局剩余资金定义为“赃款”,这样可以罚没到检察院“小金库”。
(二)山东莘县检察院反贪局的有关情况。检察院反贪局本应是一个负责侦察***贿赂案件的部门,但近些年,山东莘县反贪局却演变成为一个利用公权力压诈其他部门的“最大索财索贿”部门。他们总是说,“谁没有5000元的错!我们想办谁就办谁,谁不听我们的话就办谁”。
早在2011年,莘县反贪局就以各种理由多次检查莘县农业局项目,他们当时就主观认定“农业局项目资金多,肯定存在问题”。虽然检查结果显示没有问题,但是莘县反贪局仍然不死心,2011年6月,莘县反贪局副局长刘曙光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向莘县农业局强制索要100万元“办案支援费”,连一个收条也没打(但有支票存根为证),农业局忍气吞声支付了这笔钱。虽然如此,反贪局知道农业局还有上千万资金,嫌要的100万少了。类似索财索贿事件,莘县反贪局也对莘县多个部门同样实施过,在山东莘县比较普遍,但各部门均慑于反贪局的淫威,“敢怒不敢言”。
小结:案件产生的背景,一是反贪局副局长刘曙光等虽然无故索要了农业局100万,但是嫌少。二是反贪局眼红农业局的剩余资金,想罚没到检察院。三是反贪局进行“有罪推断”,主观认定“农业局资金多,肯定存在问题”,找到问题就是一个大案、要案,可以使反贪局超额完成当年的查案任务,还能获得政绩,成为升官的资本。
二、案件的基本过程
(一)立案侦查。2012年6月,莘县检察院反贪局以农业局有关人员检举为名,将农业局离任局长王某某、会计孙某、副局长刘某、能源办主任王某某等6人分别立案侦查,并对孙某等5人进行羁押调查,离任局长因患严重心脏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据了解,所谓农业局有关人员检举只是检察院办案的一个借口,不存在这个检举人员。
(二)山东省检察院来聊城调研。在农业局职工究竟是否犯罪的问题刚刚开始侦查、还没有定论之际,此时,山东省检察院来聊城检查工作,莘县检察院主动向上级领导们吹嘘“我们莘县出了一个大案、要案”。但是,后来,他们越侦查越发现案情无法成立,为了在上级检察院面前保住“脸面”,虽然证据不足,虽然明知案子不能成立,却只能“硬着头皮”把这个案子办成“冤案”、“铁案”。17个月来从没间段深挖细找犯罪线索。
(三)调查结论。在2013年3月22日莘县检察院在对孙某等5人的起诉书《莘检刑诉[2013]35号》中认为,被告人——莘县农业局孙某、刘某、王某、候某、李某等5名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农业局有关款项进行了两个公司的注册,一个是莘县和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是莘县农乐新能源开发利用公司,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活动,其中,认为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3笔共计840万,被告人候某、刘某、王某、李某挪用公款1笔共计2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2013年7月3日莘县检察院反贪局送至检察院起诉科的《莘检反贪移诉[2013]7号》中认为,王某在任莘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涉嫌挪用公款、***。其中,挪用公款案件与孙某等人为同一案件,即挪用840万元用于上述两个公司的注册。此外,检察院还认为原农业局局长涉嫌***公款1200万元。即上述己于09年就买成钢材,水泥等䢖材的那1200万。
(四)此案件经中国刑法界5名著名专家论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但专家意见未被采纳。莘县农业局涉案人员是不是真的犯有“挪用公款罪”?此案件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副庭长、大法官张辛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等5名中国著名法学专家联合论证,一致认为莘县农业局等人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特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为检察院指控农业局人员“挪用公款”成立的两个公司是农业局负责人为了农业局的单位利益,将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两个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农业局职工,公司的收入全部都归农业局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1项中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所以,依照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检察院对莘县农业局干部职工以挪用公款罪名羁押是不成立的。
但专家论证意见书递交给莘县检察院和法院后未被采纳。
(五)莘县法院几次因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莘检刑诉[2013]35号》文件显示,案件在移交到山东莘县法院的过程中,几次均因为证据不足,被法院退回侦查。
被告人孙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由莘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重新移送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9日3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侯某等4人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人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3年1月9日被退回补充侦查,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由于检察院对法院有监督的权力,在扬言“如果法院不受理,要查处法院”的威胁下,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五)法院从2013年4月17日第一次开庭起,先后四次开庭,最终在检察院的压力下进行了有罪判决。在检察院的压力下,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后,法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罪,再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材料。此后,又先后三次开庭审理。2013年11月13日,最终在莘县检察院、等的压力下,最终进行了“有罪判决”,判处孙某5年有期徒刑,判处刘某等4人缓刑。
在长达7个月的审判过程中,莘县法院很多审判人员、合议人员均认为此案不能构成犯罪,莘县法院院长也曾向莘县政法委负责同志、人大的主要负责同志、县委书记朱某某汇报过应判处“无罪”。但在县市两级检察院的压力下,为了消除对检察院的不良影响,为了确保其办案的“正确性”,经莘县法院、莘县检察院和聊城市检察院、聊城市法院个别人员一致商议,终将此案进行了“有罪”判决。
为了打消莘县法院具体办案人员“办错案”的担心,聊城市法院和莘县法院的个别人员明确表示:此案“判对判错”跟莘县法院具体办案人员没有关系,“案子判对了算你们的成绩,判错了不追究你们的责任”,由莘县法院和聊城市法院个别人员承担。
在这个过程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卷连续三次退回到莘县反贪局补充侦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对被告人孙某从2012年6月被刑事拘留到2013年11月13日一审宣判,孙某被羁押将近一年半,已经属于严重超期羁押。
莘县检察院、莘县法院、铁了心置国家的政策于不顾,置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而不顾,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防止冤假错案的要求而不顾,只是为了个别人的私利,为了维护聊城检察系统的“正确性”,为了维护在山东省检察院前的“脸面”,就铁了心制造冤假错案,践踏了公平正义。而莘县法院迫于检察院的压力,并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没有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农业局“挪用公款案”和“***案”真相
(一)挪用公款案真相。
莘县检察院指控农业局涉案人员犯有挪用公款罪,即挪用农业局公款用于两家公司的增资注册和注册,这两家公司分别为“莘县和谐建筑公司”、“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
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这两家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还是个人的公司,即使是个人的公司也要看成立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农业局的单位利益。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1项中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这两家公司从实际控制者、公司职工情况、公司收入收益者等各方面来看,均是农业局的公司,因此是为了单位利益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1.莘县和谐建筑公司的情况。
(1)成立背景。第一是响应莘县县委、县政府关于改善市容市貌,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提倡建高层楼房的号召。当时县委和县政府提倡各单位要建立自己的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实行自主开发和建设,惠及职工。这点所有莘县正科级以上干部都可以作证。并有其他科局同样也成立了两个公司。第二是为了农业局建办公楼、住宅楼降低建筑成本;第三是可以通过建筑公司承揽农业项目,以达到为农业局赚钱,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的问题。
(2)成立过程。根据县委和县政府会议精神,时任农业局局长王某安排有关人员进行考察,了解公司成立的程序及办法。经了解,只有国资局有资格成立国有公司,并且建筑公司的法人必须由有建筑师资质的人担当,当时农业局找到有建筑师资质的郝某,说“为了局里的建设开发,需要成立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公司办成名义上是你的,实质是农业局的”,并达成以下协议以确保农业局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这些协议包括:“农业局负责提供注册资金,资金使用完后马上返还农业局;凡是通过和谐建筑公司中标、建设的所有农业局项目赚取的所有利润,全部归农业局,和谐公司只准保留所需缴纳的税金及1.5%-3%的管理费;公司会计由农业局派出等”。(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明该公司实际是农业局公司的重要物证)
莘县和谐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是同时成立的,是同一笔注册资金进行注册的,是同一个会计,同是由莘县农业局原局长王某某负责财务签字,但由于开发公司有一个《莘县农业局领导班子会议纪要》,检察院认为开发公司实质上是农业局的公司,却认为建筑公司是郝某个人的公司。
莘县和谐建筑公司之所以未在农业局领导班子中研究,是因为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建筑工程需公开向社会招标,农业局的项目由农业局的公司中标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并未在领导班子中公开研究。但是为了确保对和谐建筑公司的控制权,农业局与郝某签订了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建筑公司本质上就是农业局的公司。但对此证据,莘县检察院却视而不见。
(3)检察院的指控。检察院在《莘检刑诉[2013]35号》中,指控被告人农业局会计孙某根据原农业局局长王某的安排,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2月21日将国有鑫丰种业、莘州种业的改制款325万元和良种款75万元共计400万元借给郝某,用于其任法人代表的莘县和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该款于2011年2月28日归还。该笔款项借用7天。
(4)能证明该公司就是农业局的公司的“事实”。首先,和谐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农业局职工,由农业局给他们发工资。其次,公司的一切决策权、财务权都掌握在原农业局局长王某手中。第三,建筑公司成立后,在为农业局建办公楼、住宅楼工程中,的确将建筑成本降到了最低。如最低的办公楼中标价中,局长王某又给建筑队减去12万,有䢖筑队贾某与建没合同为证。农业局全体职工是最大的收益者。第四,建筑公司为农业局承揽了诸多的农业项目(花生基地项目、现代农业项目、维护人工降雨炮台等项目),通过这些项目,赚取了不少钱,所有赚的钱都转给了农业局使用,可查公司和农业局使用的账目往来。上述1400万中的部分和1200万元的全部都是两公司挣来的钱。第五,农业局前局长王某某与现任局长宋某某交接工作时,对建筑公司的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在交接说明上有文字记载,现任局长宋某接任后从公司支走了剩余的全部资金。这些充分说明,建筑公司就是为农业局服务的公司,农业局是最大的受益者。
小结:以上情况均能说明,和谐建筑公司的问题是农业局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农业局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使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退一万步说,即使该公司是郝某个人的公司,有农业局的单位利益在里面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的情况
(1)成立背景。第一是为了建设农业局的项目,为农业局挣一些钱,以补贴农业局经费不足的问题。第二是2009年之后,沼气项目必须招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中标。第三是对已建好的莘县1万多个沼气池进行维护。
(2)成立过程。2009年1月,莘县农业局会计孙某找原莘县农业局局长王某某说,今年沼气项目上级要求必须招标,需要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中标,但聊城和莘县没有一家具有建设沼气池资质的企业,是否我们农业局成立一个公司。王某某同意让孙某找莘县农业局能源办商量。
为此,农业局前局长王某还带能源办主任王某、候某(均成为涉案嫌疑人)等去河北、河南等地参观考察。考察结束到山东省农业厅研究请教。山东农业厅说注册资金最少要300万以上。为成立公司,同样咨询莘县国资局,国资局说“农业局属于政府机关不允许成立公司”,为此原农业局局长王某为了农业局可以实施沼气项目,先按照股份制公司进行了注册,计划注册一个500万元的公司。
注册资金由会计孙某借用了农业局下属单位十八里农场的地款100万元、两种子公司的良种回收款140万元共计240万元,此时离300万还差60万元。局长王某分别找来孙某及另外4人(均成为涉案人员),说差60万元,你们集一集,钱不白用。每人想法拿了10万元,就按照他们几个人的名字登记注了册。
(3)检察院的指控。检察院在《莘检刑诉[2013]35号》文中,指控农业局会计孙某和原局长王某及其余4人于2009年2月16日将农业局下属单位十八里场的地款100万元、良种款140万元共计240万元用于农乐新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先期注册,指控以上人员挪用公款240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5日归还100万元,于2009年6月14日归还83.2万元,2010年2月12日归还56.8万元,全部还清。
指控2011年9月14日,根据农业局原局长王某的安排,会计孙某又将项目办管理的两种款200万元借给农乐公司用于补缴注册资金。该款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
(4)能证明该公司就是农业局公司的“事实”。第一,农乐公司的人员都是农业局的职工,这些人都是农业局发工资。第二,农乐公司的一切决策权、财务大权都在原局长王某手中,所有财务凭证必须王某签字确认才能入账,也就是说农乐公司的一切权力都被农业局掌控。这充分说明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而不是个人的公司。第三,农乐公司成立后,承揽农业项目(包括:改厕项目、生态循环项目、沼气项目、太阳能安装项目等)赚取得钱都转给了农业局使用。第四,2010年农业局召开了一次领导班子会议,会上研究了一份关于农乐公司的材料,材料中说了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参会人员均能证明此事。第五,在给现任农业局局长的交接表中1400多万元,就有农乐公司的钱。第五,现在农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都在农业局的手里,如果农乐公司不是农业局的公司,农业局有什么权利掌控农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手续呢。第六,经过农业局原局长王某同意,孙某等人从农乐公司分过红,但这不能改变农乐公司属于农业局的性质。本着谁投入,谁收益的原则,孙某等人投入了资金,得到部分收益,既不违法、也不违规。
小结:以上情况均能说明,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的问题是农业局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农业局公款给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使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案真相
1.反贪局的指控。在2013年7月3日莘县检察院反贪局送至检察院起诉科的《莘检反贪移诉[2013]7号》中认为,犯罪嫌疑人原农业局局长王某在任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申报各种农业项目之际,共套取项目资金1221万元,并将这些资金投资于莘县和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指控王某涉嫌***1221万元。
2.事情真相。正因为莘县和谐开发公司(该公司被检察院认定是农业局的公司)、莘县农乐新能源公司实际上是农业局的公司,所以这笔资金均在开发公司和农乐公司的账上,虽未直接转入农业局的账户,但实际上均为农业局所用,用于了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职工住宅楼的建设。
有一笔900多万元在开发公司的账上,其中有500多万元于2009年物价上涨前购买了建设农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大楼和职工住宅楼用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这点分管农业局建设的人员和全局人员都可以作证。账户上另有270万元被反贪局查封。
另有一笔290万元在农乐公司的账户上,其中大约200万购买了供水、供电、供暖的建材,用到了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职工住宅楼上,其中50万直接支付给了农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大楼的建筑队,40万支付给了水源热泵的建筑队。但是部分供水、供电材料被反贪局人员肆意拉走、变卖。除反贪局查封的270万资金和变卖的建材款外,1221万的其余剩余资金已由农业局与建筑队进行了结算。
小结:***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而以上材料均可以说明,1200多万的资金虽然是在莘县和谐开发公司和农乐新能源公司的账上,但实际用于了农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大楼和职工住宅楼建设,并未进入“个人腰包”,不能构成***罪。
四、莘县农业局冤案的四个值得大家关注的内容。
从以上案件背景、案件经过和案件事实情况来看,莘县农业局案件是莘县检察院反贪局刘曙光等人索财嫌少且为了升官、政绩,为了维护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前的“脸面”,而滥用职权对莘县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肆意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此案件有4点值得大家关注。
(1)反贪局刘曙光从农业局无故索财100万,此事可形象反映出莘县检察院在莘县无法无天的猖狂程度。莘县检察院反贪局近些年已演变成为一个利用公权力压诈其他部门的“最大索财索贿”部门。他们可肆意以监督检查的名义调查各部门,甚至调查法院、公安,总是扬言“谁没有5000元的错”,已公然成为莘县权力最大的部门,其他各部门均敢怒不敢言,连法院和公安都要仰其鼻息。
(2)为了政绩和脸面,一定要把冤案办成铁案。经过对农业局涉案人员长达17个月的超期羁押调查,检察院本身也知道挪用公款罪和***罪不能成立,但是他们为了政绩和脸面,一定要把冤案办成铁案。莘县检察院人员和法院人员公然藐视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的三令五申,胆大包天,执法犯法,必须严惩。
(3)挪用公款案经过中国刑法界5名知名专家联合论证认为挪用公款不成立。但专家论证意见被莘县检察院和法院弃若敝屣。
(4)在检察院的压力下,法院同流合污,枉法裁判,没有坚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莘县法院虽然开始认为本案不能成立,但最终在检察院的压力下,进行了枉法审判,严重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要求,严重背离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的要求。
莘县法院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并存在两个极其严重的错误,第一是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审理有关和谐建筑公司、农乐公司是农业局的公司还是个人的公司,而是直接认定是个人的公司。第二是一审过程中,大量事实证明和谐建筑公司、农乐公司是为农业局服务的,两个公司的资金虽然没有直接回到农业局的账上,但实际都用到了农业局技术服务大楼和住宅楼的建设上,农业局单位是最大的受益者。但是法院根本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因为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此也强烈呼吁社会各界都来监督本案件的进展,希望本案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审理,呼吁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严厉查处莘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顶风作案、一手遮天、滥用职权、肆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恶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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