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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变“电动自行车”广西某基层法院荒唐指鹿为马(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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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随风而去 周三 十一月 26, 2014 9:34 pm

————这一认定,导致整个案 件赔偿出现逆转,原该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变成了没有任何相关责任。
2014年7月17日,广西融安县人 民法 院以两案合并审理方式审理并判 决了一起机动 车交通责任纠纷案,判 决中法 官臆测把交 警在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断定为“加油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整个案 件出现逆转,擅借无牌无证无号的“加油电动自行车”车主不受法 律追究。这一认定在当地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笑柄。
案 件得追溯到2013年的7月15日2时30分,村 民杨某与4岁的女儿啊雨到离家十余公里外的韦某家吃饭,当晚杨某喝了不少酒,虽过凌晨,杨某仍坚持要回家。韦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 车辆,而且杨某没有任何驾照,仍将自己一辆无牌号的“爱俊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借给杨某,杨某驶上公路不久,便追尾撞上停在公路边的一辆大中型拖拉机,造成杨某父女当场死亡的惨 剧。
事后,融安县当地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 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定:杨某驾驶的车辆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 车辆。2014年7月17日,融安县人 民法 院经审理后,法 官“固执”的认为这是一辆“加油的电动自行车”。于是判 决认定“杨某借用韦某的车辆使用,但韦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使得韦某能得以逃脱法 律追究。
其实,我 国《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赔偿案 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 民法 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 车辆的。”。
显然可见,韦某明知杨某在其家中饮了酒,仍将摩托车借给杨某使用,是难逃其咎的。
至于“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的区别,我 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是有不同要求的,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目前存在的二轮车中除了自行车,不是电动自行车就是摩托车(又分电动、轻便),国 家针对摩托车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驾驶人须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也有严格的要求,本案中,法 官一厢情愿认为轻便摩托车为“加油的电动自行车”,是对基本常理不了解还是有 意袒护案 件当事人,值得让人深思。
随风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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